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布时间:2021-09-26 16: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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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债权保护。为正确理解、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妥善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文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谈一些粗浅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建构基础
建国以来,为促进工业化进程,我国实行了“城乡分治”,城市人的生活资料供给、就业及社会保障处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之下,而缺乏就业选择机会、经济收入低下的农民只有把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土地承包制的实行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城市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向社会化转轨,农民有了进城择业的机会,但城乡差别仍然存在:城市人享有“再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而农民的非农就业机会却存在不稳定性和风险。在此情况下,土地仍然被农民作为进可攻、退可守的职业保险。在我国沿海经济发达的农村,在社会保障制度未真正建立之前提下,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仍然为大多数农民所看重。因此,从这一国情出发,《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以维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作为立法原则,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以保障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
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该集合内的成员数因成员生育、死亡、户籍迁出或迁入而经常处于增减变化之中,但不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无论其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公有性质决定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权利主体的社区性。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这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阻挠、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只能是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而不是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下一轮土地发包时,只要其仍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社区性特征还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他方式(非家庭承包)发包土地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权利取得的平均分配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婚姻、生育而取得,因死亡、户籍迁出而丧失,取得和丧失都具有无偿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占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完全平等,呈现出无差异性。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平等享有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即通常所说的“家庭承包、人人有份”。
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涵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承包地使用权。即承包方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承包地,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耕作。
2.生产经营自主权。即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3.产品处置权。即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处置自己的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
4.收益权。即承包地上产生的合法收益归承包方所有。该收益包括农户因土地投入而增加的土地价值。
5.流转权。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
6.获得补偿权。即承包地被国家征用、集体占用时,承包方依法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以及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拒绝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的权利等。
上述权利内涵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承包方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减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承包方即自动享有这些权利,不受承包合同是否约定的影响。承包合同中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无效。
四、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保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就是维护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在处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务必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依法制裁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1.遵守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收回的承包地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发包方可以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和条件:出现了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只能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调整的承包地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个别调整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承包合同没有不得调整的约定。
2.遵循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禁止性规定。即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必须确保其有一份承包地。妇女因婚姻迁移户口后,其在户口迁入地即拥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该权利实现前(取得承包地前),户口迁出地的原承包地不得被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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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建构基础
建国以来,为促进工业化进程,我国实行了“城乡分治”,城市人的生活资料供给、就业及社会保障处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之下,而缺乏就业选择机会、经济收入低下的农民只有把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土地承包制的实行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城市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向社会化转轨,农民有了进城择业的机会,但城乡差别仍然存在:城市人享有“再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而农民的非农就业机会却存在不稳定性和风险。在此情况下,土地仍然被农民作为进可攻、退可守的职业保险。在我国沿海经济发达的农村,在社会保障制度未真正建立之前提下,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仍然为大多数农民所看重。因此,从这一国情出发,《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以维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作为立法原则,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以保障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
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该集合内的成员数因成员生育、死亡、户籍迁出或迁入而经常处于增减变化之中,但不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无论其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公有性质决定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权利主体的社区性。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这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阻挠、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只能是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而不是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下一轮土地发包时,只要其仍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社区性特征还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他方式(非家庭承包)发包土地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权利取得的平均分配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婚姻、生育而取得,因死亡、户籍迁出而丧失,取得和丧失都具有无偿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占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完全平等,呈现出无差异性。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平等享有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即通常所说的“家庭承包、人人有份”。
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涵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承包地使用权。即承包方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承包地,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耕作。
2.生产经营自主权。即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3.产品处置权。即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处置自己的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
4.收益权。即承包地上产生的合法收益归承包方所有。该收益包括农户因土地投入而增加的土地价值。
5.流转权。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
6.获得补偿权。即承包地被国家征用、集体占用时,承包方依法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以及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拒绝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的权利等。
上述权利内涵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承包方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减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承包方即自动享有这些权利,不受承包合同是否约定的影响。承包合同中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无效。
四、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保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就是维护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在处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务必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依法制裁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1.遵守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收回的承包地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发包方可以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和条件:出现了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只能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调整的承包地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个别调整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承包合同没有不得调整的约定。
2.遵循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禁止性规定。即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必须确保其有一份承包地。妇女因婚姻迁移户口后,其在户口迁入地即拥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该权利实现前(取得承包地前),户口迁出地的原承包地不得被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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