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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廉政准则学习宣讲报告

发布时间:2022-04-10 15:21:41 浏览数: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学习宣讲报告  

   

中共中央于今年1月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这是党中央为全面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从制度上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下面,我结合实际,在前一阶段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着重就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委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廉政准则》贯彻实施工作,谈几点学习体会,与同志们一起交流探讨。  

一、《廉政准则》的形成过程  

(一)《廉政准则》出台背景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提高管党治党水平,是我们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基本经验之一。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紧贴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断健全和完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针对当时党内存在的一些不正之风和腐败风气,明确指出“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如果不坚决改革现行制度中的弊端,过去出现过的一些严重问题今后就有可能重新出现。”为此,中央下发了《关于解决当前机关作风中几个严重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5〕57号)等一系列加强党风建设的文件。总的来说,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前,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要求,虽然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规定,但中央的有关要求是非常明确的。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要求,明确提出要依靠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来预防和治理腐败,把制度建设作为一项全局性、基础性工作来抓,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进程明显加快。从1993年至1997年1月,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先后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了“31个不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重申和提出了“8个不准”。为保证这些廉洁自律要求的贯彻落实,中央纪委还制定了6个配套规定。这些要求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推动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深入开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全局看,反腐败斗争形成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大要案、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三项工作格局,确立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委组织协调、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逐步加强。为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1997年3月,中央制定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试行)》。随后,中央纪委又制定了《廉政准则(试行)》的《实施办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也都结合实际制定了相应的配套规定和具体办法。1998年至十六大召开之前,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还就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业限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时期,中央和中央纪委每年都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并狠抓检查落实,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也更加系统、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要求新举措,强调“要在严厉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这一时期,在贯彻实施试行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央和中央纪委又先后对党政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了48项廉洁从政要求,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重申和提出了7项廉洁从业要求。随着新时期党建工作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中央决定修订《廉政准则(试行)》。  

(二)《廉政准则》修订过程  

从2007年初开始,经过近两年的不断修改、完善,中央纪委形成了修订送审稿。2009年1月,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召开后,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会精神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新的修订送审稿,2009年11月,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决定呈报中央审议。修订送审稿先后经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同意,最后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中央于2010年1月18日印发了《廉政准则》。修订过程中,中央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时,胡锦涛总书记和其他领导同志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贺国强、何勇同志多次听取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各地方各部门党委(党组)也认真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说,《廉政准则》是在中央直接领导下,集中全党智慧、群策群力的结果。  

《廉政准则》适应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新任务新要求,认真总结了近13年的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了继承与创新、治标与治本、原则性与可操作性、从严要求和切实可行的有机统一。《廉政准则》认真吸收了中央和中央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新要求以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做到了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和创新发展;实现了与其他党内法规的衔接,以发挥制度建设的综合效应;充实和完善实施与监督制度,进一步增强了《廉政准则》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二、《廉政准则》的地位和作用  

(一)《廉政准则》的重要地位  

《廉政准则》是效力等级仅次于《党章》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效力等级较高。按照法规的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党内法规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七种。目前,我们党只有《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廉政准则》两部准则。二是适用对象十分重要。《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是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这些干部是党和国家事业的中坚,也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主体、人民群众瞩目的焦点。他们是否能做到清正廉洁,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反腐倡廉建设的成效。三是内容比较全面系统。《廉政准则》基本涵盖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求的各个方面,既有正面的原则性要求,又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既有行为规范,又有明确的教育、监督、预防、惩治制度,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以“准则”的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作出规范,充分体现了中央对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高度重视,也充分表明了中央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坚决态度。这是党中央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为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而采取的一个重大举措。  

(二)《廉政准则》的重要作用及意义  

《廉政准则》作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明确提出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律标准,实施与监督的主体、途经和措施,不仅在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发挥着基础作用,而且对于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供了明确的自律标准。制定较为全面的行为规范,明确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不能做的,使党员领导干部在涉及到具体廉洁从政问题时有所遵循。这样,在对违纪行为的处理上也能够避免“不教而诛”,增强责任追究的说服力和制度执行的权威性。通过认真学习《廉政准则》和进行对照检查,可以使党员领导干部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对照《廉政准则》会得到一个什么样的评价;如果违反了规定,有可能受到什么样的处罚。这样,等于对领导干部提前打了招呼,有利于防患于未然,切实减少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二是为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供了有效的监督途径和措施。针对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得力、惩治不到位”问题,一方面,《廉政准则》关于行为规范的规定,为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群众提供了监督的标尺和依据,使各种监督主体在监督、评价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时能够“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廉政准则》贯彻中央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充实了实施与监督措施,使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加强教育、管理、监督的思路和方向更加明确;使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增强责任意识,形成领导有力、监督有效的工作机制;使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与相关的教育、管理、监督制度的关系更加协调,为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为进一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提供了有力的工作抓手。《廉政准则》作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是建立健全教育、监督、预防、惩治等方面制度的重要基础。《廉政准则》的具体实施,既是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又直接关系到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其他重要工作。比如:开展以《廉政准则》为主要内容的廉洁从政教育,进一步丰富了反腐倡廉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围绕提高《廉政准则》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建章立制,有利于进一步拓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视野和领域;对照《廉政准则》提出的各项要求,检查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能够有力地促进预防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抓好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了党内监督和其他监督形式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贯彻实施《廉政准则》为契机,深挖细查一批案件,有利于进一步加大惩治工作力度。  

《廉政准则》的地位和作用充分说明,认真贯彻实施《廉政准则》、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保持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我们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重要意义,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的要求上来,切实把学习贯彻《廉政准则》、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作为当前我省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通过学习,深刻领会颁布实施《廉政准则》的重要性,正确掌握《廉政准则》的基本精神和内容要求,认真落实《廉政准则》各项规定,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发生。  

三、《廉政准则》的创新和发展  

《廉政准则》是在1997年3月颁布实施的《廉政准则(试行)》)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行修订完善的,作出了不少新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很多新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求更加明确。《廉政准则》总则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大意义、基本要求和指导思想作了更全面、更系统阐述,对党员领导干部明确提出了“五个必须”的要求,也就是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等。这充分体现了新形势新任务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新要求,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高到前所未有高度,更具统领性、指导性、前瞻性和科学性。  

二是规定更加全面具体。《廉政准则(试行)》颁布实施后,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中央和中央纪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先后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廉政准则》全面吸收和整合了这些新要求,同时也吸收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创造的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有效做法,经过提炼上升为全党遵循的廉政规范。比如,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6个不准”,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保障性住房等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受各类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方面的政策界限。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6个不准”,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从业所作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证券投资、兼职取酬、离职或退休后从业等方面的政策界限。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8个不准”,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问题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公款报销、借用公款公物、管理和使用公款、公共资金或其他财政资金方面的政策界限。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8个不准”,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问题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的政策界限。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8个不准”,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收受他人财物、经商办企业方面的政策界限。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5个不准”,修改、补充后作出了新规定,主要是针对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消费、违规批建楼堂馆所、违规使用小汽车等方面的政策界限。第七条关于“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文,具体规定了“5个不准”,主要是针对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方面的政策界限。第八条关于“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规定,也是新增加的条文,具体规定了“6个不准”,主要是针对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虚报工作业绩,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所作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在加强作风建设方面的政策界限。  

三是保障措施更加有力。《廉政准则》充实和完善了实施和监督制度,健全了保证规定落实的措施。经过修改、补充和完善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党委(党组)和主要负责人是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廉政准则》贯彻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教育制度和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提出了要将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同时,还增加了授权有关组织可以根据《廉政准则》制定具体规定的内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党组织可以依据《廉政准则》,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规定。赋予地方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具体规定的权力,有利于提高相关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廉政准则》的主要特点  

从《廉政准则》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新准则有以下四个鲜明的特点:  

(一)指导工作的全局性。《廉政准则》是适用于全党所有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的从政规范,突出全局性是讲政治、顾大局的必然要求,也是彰显执行和落实制度没有例外的内在要求。《廉政准则》充分体现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思想。除在总则中明确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廉政准则》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外,还在行为规范的设定以及实施与监督制度的设定上,始终注意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贯穿其中,并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特点加以突出和体现。并把廉洁从政的要求与坚持党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先进性建设,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紧密联系起来,使之融入党的工作全局、党的建设全局中来,既以党的总任务、党的建设的大局总揽反腐倡廉工作,又以廉政建设促进党的建设,为反腐倡廉建设确定了政治方向。  

(二)注重实践的现实针对性。制度约束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制度现实针对性的强弱。《廉政准则》认真总结和吸收了13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经验,既删除了一些过时的条款,又依据近些年来的社会发展和腐败现象的新特点作出了新规定。如: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和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都是新的约束性规范。在第八条中“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虚报工作业绩”等等,则是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明确予以禁止。再如:对于干部人事纪律的规定,过去的规定相对简单,但随着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民主程度的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中的拉票行为等,《廉政准则》也明确予以禁止。又比如,规定“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戒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廉政准则》提到的巡视、谈话和戒勉等等,都是基层和地方这些年来在实践中创造的宝贵经验。  

(三)与时俱进的创新性。党的制度的生命活力就来源于实践。在长期的党风廉政建设中,各地创造了一些新的做法和经验。与时俱进,吸收反腐倡廉新鲜经验,使之制度化,就是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一是突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精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要求,“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反腐倡廉法律中的“利益冲突”概念,专指公职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冲突。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禁止公职人员在与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的事项上采取任何行动。利害关系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合伙人或将来对其经济利益有影响的人。采取任何行动,既包括执行职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游说、提供便利条件及施加各种形式的影响等。二是禁止公职人员或其利害关系人与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或受其监管的单位发生交易行为。三是要求公职人员在担任职务或者执行公务之前说明所涉及事项是否关联到个人利益,并主动申请回避。这些事项包括个人在公司或社会上的认知兼职情况、所加入的政党及社团、个人资产及所持公司股票、配偶子女的任职情况等。四是要求公职人员及时处理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可能构成利益冲突的资产。处理的形式一般由出售、委托等。五是要求公职人员进行财产申报。六是限制离职后的从业行为。《廉政准则》贯彻落实了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也突出和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充实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内容,52个“不准”中有18个“不准”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要求。如总则部分增加了“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原则性要求;第二条中增加了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等内容,使防止领导干部个人的经济活动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规定更加全面;第五条中增加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等内容,使防止领导干部的特定关系人的行为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方面的规定更加全面;新增加的第七条规定了不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利于防范公共权力与正常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经济活动发生不正常联系。在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方面,我省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最近,省纪委正在研究制定《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领域公共权力行使方面进行规范,逐步建立健全公共权力良性运行的体制机制,规范利益回避,规范个人事项申报,规范从政行为,努力使领导干部少犯错误、不犯错误。二是强调了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滋生大量腐败现象。为此,《廉政准则》专门增加了一条,即在第七条中针对五种比较典型的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从这些年我省查办案件的情况看,相当一部分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都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关。作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共权力运行,割断行政权力和微观经济活动的利益关系,减少权力“寻租”的机会,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加强作风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胡锦涛总书记在2007年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提出,“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弘扬党的优良作风的重要意义。因此,针对当前党员领导干部在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八条就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以及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将近年来中央关于作风建设的有关要求写入《廉政准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四)注重法规制度的协调性。13年来,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中国产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条例(试行)》)、《中国产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等一批重要法规相继出台。《廉政准则》注意与《监督条例(试行)》、《党纪处分条例》等法规保持衔接和协调。比如:在处理与《党纪处分条例》的关系上,《廉政准则》定位于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廉洁从政要求,而《党纪处分条例》提供了违反廉洁从政要求行为的定性量纪标准。同时,《廉政准则》的不少具体规定涉及到许多廉政法规制度的内容,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中,有9处对所禁止的行为是以“违反规定”作为前提的。这里所说的“违反规定”都是有明确指向的法规制度,贯彻实施《廉政准则》,必须结合这些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加明确有关政策界限。另外,《廉政准则》对适用国有企业有关人员的规定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2007年7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问题作了针对性比较强的专门规定,但由于《廉政准则》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党内法规,其中一些基本要求,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也应当遵守,因此,《廉政准则》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本准则。这样既可以照顾到廉政准则的普遍适用性,又能兼顾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的特殊性。  

五、需要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  

《廉政准则》是适应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的,一些同志对一些规定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关注,有的同志在一些问题上还有不清晰的认识,在此,我就大家比较关注和需要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进一步加深大家对《廉政准则》的学习理解和把握。  

(一)关于收受他人财物问题。  

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是最典型、最直接的以权谋私行为,危害大、影响坏,我们党历来坚决禁止。因此,《廉政准则》把这项要求摆在第一章第一条第(一)项的位置,以凸显其重要性。根据该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它与《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受贿行为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重要区别,就是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党员领导干部只要收受了“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论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都不影响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一条第(二)项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第(三)项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对第(一)项规定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领导干部不准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政策界限。从近几年我省查处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看,绝大部分涉案干部都存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财物的问题,而且数额越来越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受贿行为并没有绝然区别,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就是受贿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作出相应的处分,并依据法律进行制裁。这种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二)关于以交易或者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从近几年我省查处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看,这种情况明显增多。如省纪委查处的绍兴市原副市长俞永谷和杭州市政府原副市长许迈永等人,都存在以“投资房产”或炒房的名义,利用职权低买高卖房产谋取私利的问题,这就是“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典型案例。“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指以委托他人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如金华市信托投资公司原董事长葛政,开辟所谓的“委托理财业务”,专门为少数有关联的领导干部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年初投入一定的资金,不论公司经营风险大小和经营业绩好坏,年底就会给予连本带利获得两倍的收益。在金华信托案中,省纪委查处了一批“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领导干部。与这两种行为类似的还有以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与他人合作投资等形式收受不正当利益。这些行为,都是近年来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的权钱交易形式。从性质上讲,该项规定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准收受他人财物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之所以把这些内容单列一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表现形式和行为过程有所不同,单独列出来能够使政策界限更加具体、明确。  

(三)关于经商办企业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不仅会占用大量时间和精力,使自己难以做好本职工作;更为严重的是,经商办企业的逐利性必然会引发以权谋私行为。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政策界限:一是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根据这项要求,领导干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以独资、合资、合股、合伙等方式投资兴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承包、租赁、委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这项要求在《廉政准则(试行)》基础上增加了“借他人名义”,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规避法规规定,不以自己名义,而用亲朋好友名义经商办企业的问题。一般来说,只要能够查实领导干部与他人事先有相关约定、领导干部在经商办企业过程或者经营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骨干作用、实际上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借他人名义”。如省政府原秘书长冯顺桥在担任绍兴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由冯的妻弟任某出面出一半的投资款,由行贿人出另一半投资款,购买挖掘机,以高于市场价一倍的高价出租给个体老板连某,自己从中收取巨额租金。这就是“借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典型案件,这种违纪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二是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党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禁令,购买、拥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这本身就是违纪行为;另一种是从企业、事业单位选拔、调任或者招考来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来合法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任职前或者组织规定的期限内妥善处理掉,不能继续持有。《廉政准则》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各种形式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证券,获取红利或者待公司上市时出售获利。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完善,企业所有权、资本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趋势日益明显,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与传统意义上的经商办企业已经有了一定区别,不宜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2009年7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已经作出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等之外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省石化建材集团原董事长王先龙滥用职权受让国有股份就是违反此项规定的典型案件。王先龙在兼任国有控股的华龙集团董事长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先后由国有公司出资1400多万元,以其姐夫项某等7人的名义,在杭州余杭某投资公司、浙江某贸易公司投资入股,共获利1063万元;同时,其还存在以股权抵押借款的方式,通过违规转让股份谋取巨额利益,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四)关于买卖股票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既是个人投资理财的重要渠道,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和《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除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等国家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明确禁止的以外,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但是,在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时,仍然有严格限制,比如:不准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不准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不准买卖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准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等。我省已经查处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中,也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典型案件。如杭州蓝孔雀化纤股份公司原董事、总经理顾贵国,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公务人员,与非国有公司的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64万元和公司资金4820万元,进行买卖股票等营利活动,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最终被判刑14年。  

(五)关于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限制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作为公民,有依法经商办企业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发生利益冲突。根据《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七)、(八)项的规定,这方面有两条限制,一是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2000年以来,中央纪委对于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的从业问题多次作出有关规定,明确划定政策界限。这些问题在有些地方还是存在。二是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 相关热词搜索: 宣讲 法院 准则 报告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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