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案件“新证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提到的“新证据”可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二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则应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笔者则认为不宜按上述第二种情形处理,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价值的问题。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新证据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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