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发布时间:2022-04-04 15: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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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良好的公司治理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保持市场信心,能够防范金融经济风险,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文章拟从银行治理的特殊性出发,通过国外典型治理模式下银行治理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案例总结出我国商业银行治理的一般模式,以更好地指导我国银行业的公司治理改革。
关键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案例比较
一、引言
自Jensen and Meckling(1976)以来,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公司治理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公司治理的重要性逐步得到了广大学术界、政府部门的认可,同时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也表明,公司治理的完善不仅可以带来公司价值的提升而且会给广大的投资者带来收益,即公司治理是重要且有效的。但是目前的相关研究基本上将银行或金融机构排除在外,这主要是因为相比其他公司而言,银行通常是作为债权人的角色,属于“治理者”,其公司治理具有较大的特殊性。
二、商业银行治理的特殊性
首先,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复杂,股东、存款人、贷款人、监管者与银行之间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进而导致银行公司治理更为复杂和困难。其次,银行独特的资本结构与产品,使得效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难以得到权衡,因此银行公司治理目标也就更为特殊。最后,银行所受到的政府严厉监管,使银行的外部治理机制作用有限,往往还会限制到内部治理机制效能的发挥。所以,要针对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来构建有效的银行公司治理结构。
三、银行公司治理的案例分析
(一)英美公司治理模式
英美模式主要是按英美法系的法制内涵所设立,其公司治理多倚赖于银行外部市场的力量和相对应完善的立法体制及执法机关,强调银行财务资讯的充分揭露,增强透明度,禁止内线交易,用市场机制监督经理人的活动。我们可以透过美国花旗银行的例子,来窥探英美银行公司治理模式的精髓。
花旗集团的组织架构设定高度专业化。该集团采用矩阵式架构,行政领导为一直线架构,业务管理为另一条线。花旗集团的董事会成员由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一年。董事会通常每季召开一次例行会议。集团除董事长外,其余三名执行董事分别兼任子公司的董事长。集团总部主要是财务、审计、人事及各委员会的办公机构,人员较为精简。由公司董事会按照现行法律环境拟订一套特别的公司治理准则,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使命、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的数量和选聘、董事会内各委员会、股票、与董事间交易等。这个准则应与公司业务有关联的法律、条例和守则要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董事会下设有五个专门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和报酬委员会、公共事务委员会和提名与治理委员会。其中,执行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常设机构,也是公司的控制核心。
可以看出,花旗银行公司治理主要特点:首先,集团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委员会,以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决策、职能分工,这些委员会一般都是由董事长直接领导,其中执行委员会实际行使了董事会的大部分决策职能,还有一些委员会主要是扮演辅助性作用。其次,银行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所占比重比较大。内部董事在银行中一般担任着重要职务,是银行经营管理的核心成员。占比重较大的外部董事不在银行任职。他们一般与银行有着密切联繫,但又不从银行领取报酬,所以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有关公司经营决策和审查。这样的架构安排有利于加强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再次,外部审计制度的建立。由于美国的公司法继承了英国合资股份公司的传统,花旗银行的公司治理架构中最初并没有设定外部监察制度,而是直接由董事会监督高阶管理人员的业务经营。而目前花旗制度下,对高阶管理人员的监督除了依靠合理的董事架构安排,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外,再来就是透过专门的外部会计事务所来进行。每年聘请合格的会计师对银行经营状况进行独立审计并发布审计报告,以示公正。
(二)德国公司治理模式
德国模式主要是源于欧洲国家大陆法系,强调公司应平等地对待股东和雇员,因此,这些国家一般较重视公司的内部治理,较少的以来证券市场“用脚投票”的外部治理力量。这里以德意志银为例说明德国银行治理的制度与方式。
德意志银行是典型的双层董事会制度,其特点是有一个地位较高的监督董事会(supervisory board,以下简称为监事会)监督一个代表利益相关者的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一般而言,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和雇员委员会各半选举产生,同时还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执行董事会的成员不得参加监事会,因而形成了监事会中资产方代表和雇员代表各占一半的局面,并且主席要由股东代表担任。德意志银行监事会共有20个成员,其中10人由股东代表选举产生,另外10名来自银行的员工。
德意志银行集团的日常业务则由执行董事会直接领导。执行董事会的成员由监事会任命,并且必须全部由执行董事组成,主席一般由CEO担任。执行董事会有责任就集团战略方针的制订和贯彻执行等业务活动直接向监事会报告,并执行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为科学地履行监事会各项职责,加强专业分工,德意志银行监事会下设了四个专业委员会;但与更广泛应用的设置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方式不同的是,德意志银行董事会下设有主席、审计、风险、仲裁四个专业委员会,其中主席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在一般的公司组织结构中并不常见。
主席委员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位于四个专业委员会之首,负责咨询管理层的经营活动、讨论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对高管人员的处理意见、修改或结束高管人员任期和养老金计划。审计委员会独立于其他部门组织,负责审阅相关报表,审查年度财务报告和合并后的财务报告。为了保证其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兼任监事会主席或高管层成员。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审计委员会应给出相关的审计陈述作为其工作报告;还需监事会备制年报审阅意见书。风险委员会,全称为信用和市场风险委员会,负责管理集团的市场风险和信用方面的相关事宜,包括接受高管层提交的与特定风险和义务相关的信用组合、市场和技术分析报告,决策其他公司对德意志银行的短期股权要求(前提是该公司持股尚未超过3%)。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德国劳资协同经营法案规定而设立的。在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和召回没有达到投票必要的2/3多数时,仲裁委员会向监事会提交人事任免议案。
(三)中国银行的治理结构
我国银行的治理结构与德国公司相似,但也有自身的特点,以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为例,中国银行基本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构建的现代股份制公司治理架构,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股东大会是中国银行的权力机构。中国银行建立了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所有股东享有平等地位,确保所有股东对银行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董事会是中国银行的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主要职责包括制订中国银行的战略方针和经营计划,审批年度财务预算、利润分配等重大方案,聘任专业委员会委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审定中国银行基本管理制度,听取高级管理层的工作汇报并检查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等。目前,董事会由15名成员组成,除董事长外,还有4名独立非执行董事、7名非执行董事和3名执行董事。
监事会是中国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监督中国银行的财务事宜,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中国银行监事会现有监事5名,包括3名股东代表监事和2名职工代表监事。
高级管理层是中国银行的执行机构,对董事会负责。高级管理层以行长为代表,副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工作。行长的主要职责包括主持中国银行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订中国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中国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具体规章,提名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拟订中国银行的薪酬福利和奖惩方案等。
四、银行治理的一般模式
(一)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应更多地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能仅仅局限于股东本身
在公司治理领域,关于公司应为股东服务还是应该更多地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争论由来已久。主流的公司治理观点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控制权自然属于股东所有,这种理论逻辑往往被称为“股东至上主义”。新兴的相关利益者理论则认为“所有权”是共同的,公司应尽可能地照顾到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的利益,股东只是相关利益者中一员,该理论将企业理解为利益相关者的合约,并由此将公司目标理解为公司价值最大化。
如果说股东至上主义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争议在一般公司治理领域还难分高低的话,那么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坚决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观点。作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的商业银行,银行治理存在巨大的治理的外部性,如果仅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置广大存款人、贷款人的利益于不顾,显然是不合适的。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宏观运作,特别是商业银行的风险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巨大金融风险会严重威胁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应更多地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信息披露应成为银行治理中的重要机制
银行治理的一个重要特殊性就是其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这首先表现在银行贷款合约的特殊性,因为缺乏相应的渠道,广大的存款人不可能知道银行贷款组合的价值及其风险,对于银行而言,银行贷款组合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和信息的不可获得或者高昂的信息成本,最终结果是银行的管理者可能会投资在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上。而银行的不透明性又使得外部的监管者评估和监督管理者行为变得更加困难,广大的股东以及债权人制定有效的激励相容合约、形式投票权以影响公司行为或者通过债务约束来控制管理者变得更加困难,相反,管理层和大股东能够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而操控董事会,同时也使得管理层为了自身利益而转移公司财富变得更加容易。
在这种情况下,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从实际操作来看,这需要监管部门以及广大的利益相关者共同努力来完成,这如巴塞尔委员会所说将监督和市场约束视为银行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之二。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在公司网站或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银行内部的各位决议、贷款质量、审计报告等相关信息,对于市场风险,在每次重大事件发生之后都要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同时也应加大现场监督检查的力度和范围,以确保各银行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内部评估程序,用于判断其面临的风险状况以及治理状况。另一方面,市场约束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直接取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程度,只有建立健全的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各市场参与者才可能估计银行的风险管理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信息披露及时、完整的基础上,各个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利用所获信息积极的参与银行治理,以约束管理层的行为,从而最终维护广大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维安,公司治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李维安,曹廷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理论模式与我国的选择[J].南开学报,2003(1).
3、李维安,曹廷求.对治理者的治理: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问题透视[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1).
4、于东智.商业银行治理:特殊性与改革着力点[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2).
5、Jensen and 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 vol.3.
6、Shleifer and Vishny.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J]. Journal of Finance,1977,vol.52.
(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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