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收取受理费的思考
国务院2007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对于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能不能理解为其言外之意就是全额交费,不减半收取?显然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解决按撤诉处理案件的收费问题,以致于在实践中做法仍然不一,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减半收取受理费的问题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既然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受理费,那么原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其行为也是一种撤诉,应该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当事人申请撤诉与因当事人原因按撤诉处理毕竟不同,后者当事人有过错,不尊重法律,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张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原来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撤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和负担,该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可见老办法是全部撤诉案件都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新办法虽然没有对按撤诉处理的能否减半收取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撤诉案件都减半收取受理费,是符合制定新办法者的意图的
二、因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的全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即“无明文规定”。所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全额收取受理费,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原则。
三、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只不过是前者积极,后者消极,如果前者可以减半收取,后者却不能,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则有失公平。
四、“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按撤诉处理已经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惩罚,在法律未规定对违反者再进行经济制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全额收取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不是创收单位,而是“定争止纷”的审判机关,应该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精神,应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不是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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