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局顺应发展创新机制探讨
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通知称,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国家停止征收“工商两费”,好处多多。有利于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鼓励个体户发展壮大,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促进工商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作用。停止征收“工商两费”,是我国政府社会治理方式向更加符合社会发展方向转变的重要变革。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据统计,目前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由工商总局到省、市、县(区)、所,设置五级管理机构,仅工商所就达二万三千多个,管理人员达到48万人左右,成为行政执法的一支力量雄厚的大军。面对停止征收“工商两费”的新形势,工商系统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职能势必加强、案件查办数量势必增加,本文试图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型新时期就如何创新监管机制和创造诚信经营环境,提出一点建议,即延伸工商行政处罚程序,加大欺诈经营行为成本,以此抛砖引玉。
目前,工商执法程序(具体内容附后)大体是:检查-查处-告之-处罚。本文认为工商系统在查处欺诈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参与的主要客体只有“工商行政”和“违法商户”,难以形成社会舆论的监督,违法商户可能由于付出的成本过小而导致“屡罚屡犯”,难以形成有效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局面,同时也增加了工商执法的工作量。
因此,延伸工商执法程序,增加“公告”制度,就会有利于解决以上问题。
具体做法如下:在对违法商户的违法行为和事实认定后,做出行政处罚,将执法材料上交县、区工商分局,经核准制发“处罚公告”,张贴在违法商户门面的醒目位置。
一、可行性分析:
1、工商人员在履行正常执法程序后,仅再增加一项“公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对于违法商户而言,“公告”制度就会使其付出经营信誉的成本,杜绝“屡罚屡犯”的情况。
3、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与违法商户的每一次商品交易时,张贴于门面的“处罚公告”就会提醒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公告”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在工商执法历程中可以找到很多案例来证明,不法商户的欺诈行为使消费者蒙受多少损失。人民群众进行消费是日常生活中最普通的行为之一,假如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而作为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又不能充分了解与其交易商户的信誉,就难免增加上当受骗的机会。相反,“公告”制度使商户的信誉透明化,使人民群众放心消费,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形成商户诚信经营的社会氛围
“公告”制度的建立直接目的是增加不法商户的信誉成本,使其违法行为在人民群众的监督目光中无所遁形,同时也保护了其他诚信经营商户的权益,从而形成诚信经营得以彰显、违法经营难以立足的局面,因此,“公告”制度最终要达到的效果就是形成商户诚信经营的社会氛围。
3、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商品无论产自何地来自何方,最终都要通过终端销售商与消费者交易。假如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无所遁形,就会直接导致不法生产厂商的破产,从而使优质产品畅销于市。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资源配置到优质产品中,就会实现社会生产资源的节约,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附:工商执法程序
(一)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应两人以上,按规定着装,持检查证件执行公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2、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3、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4、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①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
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③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六)对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七)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规定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八)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依法没收的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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