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的雇员不能享受劳动者权利
发布时间:2022-04-13 15: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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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00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某化工厂退休,并享受了领取养老金等退休人员待遇。2005年5月初,李某受聘到某大专院校从事门卫工作,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短期聘用工勤人员协议书,约定某校聘用李某作门卫,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工资待遇每月300元。协议订立后,李某每年工作365天,每日工作7.25小时,周工作50.75小时,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继续按原协议履行。2008年1月,李某以某校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和拒付加班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并自次月起不上班,某校向其支付了解聘经济补偿金1740元(3个月×580元/月)和2008年1月份的300元工资。同年5月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校支付2005年5月至2008年1月工作期间城市最低工资差额6200元、赔偿经济补偿金1740元及该期间加班费15041元,并因违法不签订合同赔偿一个月工资58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作出裁决,认定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其与某校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于2004年受聘于某校之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人员待遇,故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2008年1月双方经协商终止雇佣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校也履行了支付雇佣期间报酬的合同义务,李某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1页 共1页
[法理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了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双方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首先应是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本案中,李某受聘于某校时已超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人员待遇,显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如果将这类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支持雇员提出的劳动者待遇,必然会加重社保负担和某些用人单位的负担,与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立法原理相违背,因此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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