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浅析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44、45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拖: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缴纳罚款;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来看,上述一、二项措施一般是很难实现的,而第三项措施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得以及时有效实现的主要保障。
行政处罚的执行可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目前只有《海关法》、《税收征管法》赋予了海关、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工商机关并无该项权利,因此,工商机关欲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可执行性),只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受理之后又是否执行?这除了取决于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外,更主要取决于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及时执行。
对于前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第8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亦即工商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必须受理;而海关、税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因为他们自身就有强制执行权。
关键是第二个问题,人民法院受理之后是否一定及时执行。首先人民法院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亦即只有当3个月过后(即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有可能受理工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这显然与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不一致,此其一。其二,法院执行的根据到底是什么。一般认为,此种执行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根据《若干问题》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法院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裁定不准予执行。又根据《若干问题》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对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再次落空。
为什么两法之间出现如此巨大矛盾呢?笔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同,二者的运行机制不同,各自的行为宗旨和追求目标不同,所以行为准则不同,如行政处罚的执行,工商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一般采取送达生效形式),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而且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履行期(一般为15日)以内未履行义务,并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执行的事由,即可申请法院执行,并且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则认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3个月),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工商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经行政庭对其合法性审查,并准予强制执行且作出裁定之后,才能执行。行政机关追求的是及时高效地制止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对法院而言,判断的标准是强制执行是否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显然,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应该有更为严格、科学的模式,充分体现公正和正义。
那么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其一,通过立法赋予工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以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之需要。其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以便执行目的能圆满完成。当然其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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