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乡镇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乡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办法。
第四条 乡林业站是本乡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所、农业、水利、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形成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乡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从河岸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小水库周围从林缘起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主要公路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乡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乡林业站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公益林地植树造林使用的种苗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乡林业站和乡政府公益林管理办公室要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三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十五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 建坟立墓;
(三) 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四) 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十七条 乡林业站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八条 各村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十九条 乡林业站及各村委会负责统一组织公益林管护,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 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 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 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 聘用护林人员;
(五) 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 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第二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村领取的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使用和支出情况应当向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乡政府或林业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乡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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