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2 15: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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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以下简称值班人员)是指电网
各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值班人员,水电站水库调 度值班人员,发电厂
的值长(及主值)和电气运行值班人员、班长,变电站的站长、值班
运行人中和班和,以及上述单位的通信值班人员和调度自动化值班人
员。
第三条 值班人员和备用值班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主管
部门颁发的电力工业部统一监制的合格证书,即取得上岗值班资格。
值班人员的培训属生产培训。
第四条 各电业管理局(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公司)(下称网、省局(公司))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值班人员的
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网、省局(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值班人员培训考
核实施细则,并报部人教司、中电联教培部和国调中心备案。
第六条 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换证前需经过审核或培
训考核,合格者可在证书上加盖主管部门印章继续使用或换发新证;
不合格者吊销证书,需经过重新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电力工业部统一
监制的证书是唯一有效的持证上岗证件。
第七条 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培训
第八条 值班人员通用的培训大纲和教材由电力工业部统一组
织编写;具体培训教材由各网、省局(公司)自行编写。
第九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
1、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2、有关的规程、制度;
3、有关的专业理论和技能;
4、系统、设备的操作;
5、系统、设备的事故处理;
6、有关的统计分析及报表;
7、有关的计算与分析;
8、有关防火的安全知识;
9、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知识。
第十条 各网、省局(公司)按岗位职业技能标准和部制定的培
训大纲要求,制定本电网值班人员的年度培训 计划,并报部备案。
(同时送人教司和国调中心)。
第十一条 国调中心值班人员培训工作由部组织实施;其他值班
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网、省局(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 国调中心值班人员考试考核工作由部组织实施,其他
值班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由各网、省局(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试考核成绩特别优异者应给予奖励,考试考核不合
格者应离岗培训,限期补考,离岗培训期间享受待岗人员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人教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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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以下简称值班人员)是指电网
各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值班人员,水电站水库调 度值班人员,发电厂
的值长(及主值)和电气运行值班人员、班长,变电站的站长、值班
运行人中和班和,以及上述单位的通信值班人员和调度自动化值班人
员。
第三条 值班人员和备用值班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主管
部门颁发的电力工业部统一监制的合格证书,即取得上岗值班资格。
值班人员的培训属生产培训。
第四条 各电业管理局(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公司)(下称网、省局(公司))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值班人员的
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网、省局(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值班人员培训考
核实施细则,并报部人教司、中电联教培部和国调中心备案。
第六条 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换证前需经过审核或培
训考核,合格者可在证书上加盖主管部门印章继续使用或换发新证;
不合格者吊销证书,需经过重新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电力工业部统一
监制的证书是唯一有效的持证上岗证件。
第七条 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培训
第八条 值班人员通用的培训大纲和教材由电力工业部统一组
织编写;具体培训教材由各网、省局(公司)自行编写。
第九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
1、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2、有关的规程、制度;
3、有关的专业理论和技能;
4、系统、设备的操作;
5、系统、设备的事故处理;
6、有关的统计分析及报表;
7、有关的计算与分析;
8、有关防火的安全知识;
9、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知识。
第十条 各网、省局(公司)按岗位职业技能标准和部制定的培
训大纲要求,制定本电网值班人员的年度培训 计划,并报部备案。
(同时送人教司和国调中心)。
第十一条 国调中心值班人员培训工作由部组织实施;其他值班
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网、省局(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 国调中心值班人员考试考核工作由部组织实施,其他
值班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由各网、省局(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试考核成绩特别优异者应给予奖励,考试考核不合
格者应离岗培训,限期补考,离岗培训期间享受待岗人员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人教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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