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思考探讨
发布时间:2022-01-15 15: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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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在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于切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如何简化庭审操作
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操作中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简化:1、在宣布开庭以后,由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被告人身份、前科劣迹、强制措施日期等情况,此后审判长直接让被告人行使申请回避权。2、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不要求被告人对认罪的事实作陈述,公诉人也可以不发问,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集中举证、质证、认证。3、法庭辩论,公诉人可以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意见,公诉人可以不作答复。4、庭审小结,可以对没有异议的内容不再详细说明。
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属创制的新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种,首先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简易程序,整个审理过程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仅是对原来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规定可以的部分进行简化,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因而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能任意省略,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庭审程序进行审理,不能因简化审理而忽视了被告人的申请回避、获得辩护、辩解、陈述、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诉等权利。所以普通程序简化审前提条件,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以下情形不宜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1、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和精神病人(含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案件;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的;3、时翻时供且原因不清楚的。
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由谁提起
还需特别提出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体会较深的是需要检察院实质意义上的配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由谁提起,现在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由检察院提起,然后经被告人同意,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是这样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及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的审理法官提起,理由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审理方式,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如有检察院提起,就会误认为是一种新的程序,这样于法无据。本人倾向第二种观点。这样可以由法官掌握主动权,触犯数罪的,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罪名进行简化审理;多起犯罪的,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部分进行简化审理,这样更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如何确保案件质量
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仍应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强化庭前准备。公诉机关应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全部复印移送法院,起诉书应详尽叙述指控事实,如此可让法官审查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还可以让被告人确切了解指控事实。送达起诉书时,送达人员交待被告人相关权利的同时,应一并告知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告知认定罪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幅度,确保被告人知道如不对指控提出异议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讯问是否同意简化审,并制作笔录,只有被告人同意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庭审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形,如:被告人否定犯罪事实,不再认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当庭表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情形,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权,应当及时恢复适用的普通程序,由此保证案件的质量。3、应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因为现在的起诉书内容过于简单,大部分起诉书连证据目录都不具备,移送法院的复印件材料中证据目录不能列举主要证据的实质性内容,况且被告人也见不到起诉书所附的证据复印件。因此,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应实行证据交换,使辩方尽量掌握充分的证据,保障被告人作出理智的选择。因此检察院应客观、全面、公正地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便于审理法官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笔者为此建议检察院今后在起诉书上应列举主要证据目录,并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表述主要证据所证明的实质性内容附在其后。
五、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局限于开庭审理
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本身是探索,总的要求是程序合法下的简化,因此对判决书也可以进行简化。简易程序判决书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格式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判决书格式并结合普通程序的判决书格式,进行判决书的简化尝试。 相关热词搜索: 简化 探讨 思考 程序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如何简化庭审操作
实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操作中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简化:1、在宣布开庭以后,由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被告人身份、前科劣迹、强制措施日期等情况,此后审判长直接让被告人行使申请回避权。2、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不要求被告人对认罪的事实作陈述,公诉人也可以不发问,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集中举证、质证、认证。3、法庭辩论,公诉人可以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意见,公诉人可以不作答复。4、庭审小结,可以对没有异议的内容不再详细说明。
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属创制的新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种,首先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简易程序,整个审理过程是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仅是对原来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规定可以的部分进行简化,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因而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能任意省略,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庭审程序进行审理,不能因简化审理而忽视了被告人的申请回避、获得辩护、辩解、陈述、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诉等权利。所以普通程序简化审前提条件,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以下情形不宜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1、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和精神病人(含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案件;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的;3、时翻时供且原因不清楚的。
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由谁提起
还需特别提出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体会较深的是需要检察院实质意义上的配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由谁提起,现在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由检察院提起,然后经被告人同意,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是这样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及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的审理法官提起,理由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审理方式,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如有检察院提起,就会误认为是一种新的程序,这样于法无据。本人倾向第二种观点。这样可以由法官掌握主动权,触犯数罪的,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罪名进行简化审理;多起犯罪的,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部分进行简化审理,这样更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如何确保案件质量
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仍应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强化庭前准备。公诉机关应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全部复印移送法院,起诉书应详尽叙述指控事实,如此可让法官审查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还可以让被告人确切了解指控事实。送达起诉书时,送达人员交待被告人相关权利的同时,应一并告知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告知认定罪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幅度,确保被告人知道如不对指控提出异议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讯问是否同意简化审,并制作笔录,只有被告人同意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庭审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形,如:被告人否定犯罪事实,不再认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当庭表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情形,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权,应当及时恢复适用的普通程序,由此保证案件的质量。3、应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因为现在的起诉书内容过于简单,大部分起诉书连证据目录都不具备,移送法院的复印件材料中证据目录不能列举主要证据的实质性内容,况且被告人也见不到起诉书所附的证据复印件。因此,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应实行证据交换,使辩方尽量掌握充分的证据,保障被告人作出理智的选择。因此检察院应客观、全面、公正地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便于审理法官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笔者为此建议检察院今后在起诉书上应列举主要证据目录,并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表述主要证据所证明的实质性内容附在其后。
五、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局限于开庭审理
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本身是探索,总的要求是程序合法下的简化,因此对判决书也可以进行简化。简易程序判决书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格式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判决书格式并结合普通程序的判决书格式,进行判决书的简化尝试。 相关热词搜索: 简化 探讨 思考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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