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陕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特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水利局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境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水库、防洪、灌溉、引水、农田水利、水电站、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城乡供水、渔业和为移民兴建的水利工程等,必须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等级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申报工程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具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水利水电质量监督工作,能认真学习贯彻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基础和施工实践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不谋私利,在监督过程中能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技术标准,用数据说话,坚持为用户服务的观点,为国家把好工程质量关
(四)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七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监督员。
第八条 质量监督员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部门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在市水利局的领导和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业务指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规范、规程和标准。
(二)归口管理全市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全市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参与全市水利工程的招标并对投标单位资质进行审查。
(四)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处理验收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五)参与(监督)本市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
(六)制定全市年度质量监督计划,办理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
(七)在本市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申报优秀设计、优秀工程项目时,签署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
(八)参与全市水利水电工程采用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质量鉴定。
(九)掌握全市的工程质量动态,定期向省中心站报告。组织开展本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巡回检查、抽查为主。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办理监督手续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十四条 签订工程质量监督书后,质量监督机构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其内容为工程管理体制、监督的程序和内容及质量监督员的到位点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一)国家和水利部及省现行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和施工的规范、规程等。
(二) 经批准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图纸、技术要求、试验资料、设计变更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检查复核。
(二)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和经营范围进行检查复核。发现无证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立即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凭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抽样检查,参加施工单位的生产、技术会议,调阅质量试验、检查记录、施工日志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有权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在工程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或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并向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工程质量鉴定错误。
(二)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
(三)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四)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监督报告失实。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不代替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完善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经省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和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工程检测单位为水电三局科研所等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或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必须按照《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抽样检测项目和数量,做好原材料(如水泥、钢材、砂石骨料等)和中间产品(如砼、砂浆试块等)检测试验工作。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国家计委计施[1986]307号文和计施[1986]1695号文以及水利部水建[1989]1号文的规定,陕西省水利厅陕水计财发(1993)203号文和安康市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5‰收取。
第二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按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先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其余额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开展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费、质量监督人员工资、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业务培训与技术咨询费、购置或维修质量监督设施费和其它必要的管理费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委托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质量不合格或劣质材料的施工单位,按照《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制造、施工单位因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康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具体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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