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发布时间:2022-02-17 15: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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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一次排除了这类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有:(1)我国行政系统内部已没有对这类行为的救济机制,如各级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机构,各级信访机构,各级监察机构,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复审、复核制度等。(2)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其首长对工作人员的监督,保证首长负责制的实现。(3)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是对其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资格的评价。
二、行政仲裁、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为
(一)行政仲裁行为
行政仲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内部设立的组织依法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依照仲裁程序依法作出公断的行为。行政仲裁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行政仲裁行为不得申请复议的原因主要为:(1)行政仲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特定民事纠纷的行为。因而,它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2)行政仲裁行为有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两种监督机制作保障。由此可见,行政仲裁行为不仅要受司法监督,而且也要受到内部行政监督,因而在制度上能够保证行政仲裁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行政调解行为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持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调、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外的调解活动。
行政调解之所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原因在于:(1)行政调解行为的客体(或解决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争议,它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调解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它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2)行政调解行为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解决民事争议的手段。在整个行政调解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只是以居于公正的第三人的身份依法负责调解,而且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因此,不会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调解行为而受到非法侵犯的现象,故也不需要申请行政复议。(3)由于行政调解行为是诉讼外的调解,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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