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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2-04-13 15:20:02 浏览数: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其中尤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居多。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常常约定利息,且约定利率通常较高,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涉及到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的适用。该条具体规定如下:“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很多人对这一规定都很熟悉,按通俗的说法就是如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支持。但具体司法实践中,该条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在此简单谈谈本人对民间借贷及《若干意见》第6条的的一些思考。

        首先,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该如何理解就成为一个问题,这里面涉及对两个词的理解:“银行”应该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受理案件的当地商业银行?“同类”应当指借款用途还是借款期限?我国实行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线并行制度,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借款期限的基准利率,而各商业银行放贷的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限定的范围内上浮相应的百分点。而各商业银行上浮的比例也不同,《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很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也存在分歧。笔者在审理此类案时认为“同类”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对照相应的利率标准,即该笔借款从其借出至庭审结束前的持续时间,如某笔借款系2003年4月7日借出,至2008年10月借款期限已达五年以上,则按最长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样相对的操作性强些,与其他同事交流对此也基本无分歧。但对“银行”的理解,审理案件时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还是按照当地商业银行中同类贷款的最高浮动利率,对审理结果常常会有很大的影响。如按前一种意见处理,则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常常超过了四倍的限度,而如按后一种意见则基本上均未达到限度。笔者认为还是应当采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因各时各地商业银行的上浮利率不一样,同年期的贷款在当地的几家银行也许都存在区别,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来看,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应当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借款人按照原约定的已经支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是否应当扣除。债务人一直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后因未继续还款,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债务人要求将以前多余四倍的那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减除,这个要求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同样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个规定类似于《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履行债务,只是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诉至法院,而债务人又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其债权才不予保护,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同样,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也是如此,当事人自愿按照约定履行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律对此并不禁止,《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也非禁止性条款,法院应当仅仅对未支付的部分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因此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返还。如果对债务人的此类请求予以支持,也许引起连锁反应,有可能大量的此类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即债务人履行约定利息后,又以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要求返还,既占用法律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对社会的诚信体系也是一个打击,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最后,笔者对《若干意见》第6条是否应当废止有一点看法。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借贷双方之间往往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信任为基础,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对信贷资金投向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应太过于严格,而是应当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若干意见》是1991年通过并实施的,是在我国治理“金融三乱”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其中第6条“四倍利息”的规定在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对金融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若干意见》的某些规定特别是第6条已与市场自由产生了冲突。

        一、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合同的要件方面审查,只要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利息约定稍高,法律不应过多介入,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如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应当清楚知道什么程度的利率其可以接受并偿还,在这种情况下仍作出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在签订合同中确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合同法也规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债务人可举证证明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二、从当事人权利角度来看,债务人如肯接受债权人的高利息要求,可以认为其可能因信用度或者偿还能力或者投资时间紧等无法或者无法立即从其他正当的金融机构中获得贷款。如果是因为存在前两种情况,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贷给债务人,其可能承担相当的风险,其要求高利息也是与其风险相适应的;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债务人因借贷及时获得资金投资,可能产生以下后果:如盈利,则其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的可能性应该没问题,但如投资失败,其提出利息过高,不应给付,这还有何诚信可言?是否有过河拆桥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的案件时,也遇到过此类情况,债务人需在短时间内借款数十万元用于投资,其向债权人借款且无抵押,利息当然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以上,但债务人认为其该笔投资肯定赚钱,故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利率,但事后其投资失败,起诉要求债权人减去过高部分利息。其实,债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出具借条的效力,并且也是在充分考虑后做出承诺的,债务人此举是否有滥用权力之嫌?如法院支持其减去过高部分利息的请求,是否是包庇债务人滥用权力之嫌?是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为何债权人的法律权利也需要承担债务人投资的风险呢?

        据调查,现实中的民间借贷有80%的利息约定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因此《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已经与时代相悖,应当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订、完善。只有保护此类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诚信和谐的社会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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