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运用“善良风俗”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
一、在民商事案件中巧妙运用“善良风俗”的作用
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不是说不需要国家法律,而是强调“善良风俗”对国家法律的补充和润滑作用。面对多变的社会形势,法律不可能将各种情形都写入法律条文,所谓 “法有限而情无穷”。然而,我们法官却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判案,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遵循善良的民俗习惯作为判决的参考,以弥补法律漏洞,维护公平正义。裁判用民俗习惯阐述情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增加裁判的认知力、履行力和执行力。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调解,案件调撤率、自动履行率也会明显提高,当事人对抗性会明显降低,申诉和涉诉上访也会大幅下降,将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减少当事人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提高法院公信力。妥善运用善良风俗来处理纠纷还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促进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更重要的是,妥善运用善良民俗习惯,是尊重传统、尊重民众首创精神的表现,更是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二、民俗习惯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运用时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善良风俗”的状况来看,“善良风俗”在审判中被转化运用多,直接引用少;在农村地方基层法院运用的较多,而城市法院运用较少;在传统民事纠纷中运用多,而新型商事纠纷中运用的较少。而且,法官对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决存在较大差异,在法律规定和民俗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判,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也存在较大差异。
出现以上现象的主要原因有:因我国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将民俗习惯运用到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具体程序,导致一些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有所顾虑,不敢用或者不愿用,这是当前困扰法官在裁判过程运用民俗习惯的最大障碍。其次,对善良民俗习惯和落后陋习陋俗之间缺乏统一区别标准。民间习俗多种多样,法院在运用中势必需要对用于解决纠纷的民俗习惯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甄别,而各法院关于善良风俗认定标准的认识尚不统一,因缺乏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具体标准,导致在具体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再次,对民俗习惯在诉讼中属于裁判规则还是普通证据界定不清。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也没有将民俗习惯列入其中。如何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中进行妥善协调极为重要。同时,对民俗习惯的举证和质证也缺乏规定,导致在程序上无章可循,也缺乏运用民俗习惯相关规范的认定标准。第四,民俗习惯引入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缺位。我国当前立法缺乏对民俗习惯规范化建设机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民俗习惯的司法辅助机制,没有专门的机构从事民俗习惯的调查收集工作,致使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认识,仅仅停留在感性认识的层次上,不能将其系统归纳、总结和抽象升华,并运用到审判实践当中。
三、应对风俗习惯加以区分,合理运用其中“善良风俗”
民间风俗习惯蕴含着非常浓厚的传统家族伦理观念,法官只有真正理解了习俗的文化意义、经济意义,理解其与法律的关系,才能恰当地去理解、适用它。要将“善良风俗”用之于调解工作,需要我们准确把握“善良风俗”的内容。从历史的视角看,中国人的行为更多的是被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从现实情况看,许多人依然偏好用民间习惯来解决问题,但是 “民俗”毕竟不是法律,其本身又具有民族性、地域性的特点,良莠不齐、多种多样,将之用于案件调解中来需谨慎,反之将适得其反。要在案件调解处理中将善良风俗引入进来,就要保证善良风俗习惯符合社会的伦理要求,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精神、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符合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社会公众处理特定社会关系的道德观、价值观,如果良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则必须以法律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时,我们应对民俗保持理性的尊重和包容。民俗习惯的形成经历长期的历史积淀,深为特定地域、特定行业民众内心认同。法院可以通过合理运用个案裁判弘扬善良民俗习惯,否定落后的封建陋习,借此引导民俗习惯朝向先进的方向发展。其次,我们在运用中要去其糟粕加以矫正。适用于司法的民俗习惯应当科学、文明、符合人类发展规律,尊重民间习俗的同时,法官更应当在裁判中以法治精神改造社会,移风易俗。如在我们当地广为熟知的“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方悔亲,女方不返还彩礼”等在农耕社会当中常见的民俗习惯,我们就应该慎重对待,在依法矫正陋习的同时树立社会新风尚。在善良习俗的运用中我们更应注重民俗的收集整理甄别,所谓“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民俗习惯运用到司法实践必须要有一个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通常包括收集、整理、加工、提炼、规范。只有经过以上程序,才能使民俗习惯真正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真正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四、运用“善良风俗”时应遵守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引入“善良风俗”调解案件的好处虽多,但“良俗”毕竟不是法律,在将其运用到案件处理中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在法律与善良习俗的关系中,善良习俗运用于裁判中应是价值补充性的。法官在办案中应首先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运用法律法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运用善良风俗要求或者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出现空白、缺陷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才允许将善良习俗引入裁判。法官运用民俗习惯时要针对特定对象、特定地区情况,审慎考量、合理衡平。而且,法官在运用“良俗”调解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使用。
2、民俗习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只对特定社会区域的群体和组织有效,根据这个特点,要注重发挥当地名望人士以及当事人亲朋好友的作用。由于名望人士和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对本地的风土人情很了解,特别是在当事人心目中有很高的威信,相对来说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他们的意见。同时我们还要注重发挥巡回审判庭和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邀请当地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就地审理,不仅可以增强法院调解工作亲和力,也会提高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3、培育法官在司法运作中重视和运用善良风俗的意识,让法官应走出机关,体验生活,充分了解社情民意,灵活运用善良风俗。法官要做好调解工作,不仅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还应具备一定的社会阅历,仅会“坐堂问案”机械地使用法律,所办案件无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不到乡村、社区体验生活,关注民生,就无从了解当地风俗,也无从区分什么是“恶俗”,什么是“良俗”,因此法官需多下基层,直观了解普通民众的生活现状,才能做到调解说服时“法与情”、“法与理”、“法与俗”的结合,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们可以预见的是,善良风俗还将在长时间内继续发挥着其作用,就人民法院的工作而言,在司法的过程中,以积极、务实、审慎的态度研究、运用民俗习惯,必将更好地实现当代中国司法的追求与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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