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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成因及其对策

发布时间:2022-01-22 15:02:20 浏览数:

【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发生的犯罪拥有侦查权。但是近年来,对于腐败、渎职的犯罪人员的判处,有着较轻刑化的趋势,这种情况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本文针对职务犯罪轻刑化趋势的成因展开详细论述,为应对职务犯罪轻刑化提供了一些务实而又可操作的对策和思路,对指导公诉部门的工作也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职务犯罪 量刑 轻刑化

近年来,有一种现象已经引起了反腐败职能部门和关心党风廉政建设的人们的警惕和重视:对腐败官员从轻处罚,或者说职务犯罪的判处有轻刑化的趋势。因职务犯罪触犯刑法的官员,被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适用缓刑的比率较高,。如我院2006年已生效的职务犯罪判决案件11件18人中,判缓刑的案件8件15人,占案件总数的61.5%;2007年已生效的职务犯罪判决案件5件7人,判缓刑的案件3件4人,占案件总数的60%;2008年已生效的职务犯罪判决案件1件3人,均被判缓刑。为什么有这么多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的腐败官员,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适用缓刑,甚至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这种比率还一直这么高?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不从本质上搞清楚这种现象的存在原因,并采取对策加以解决,不仅影响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成效,也会使社会各界对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大打折扣。

一、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主要危害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普遍存在,给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危害。仅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第一,容易让犯罪分子形成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犯罪,但为官一任、高人一等,凭借多年来的为官资源免受羁押之苦,结果还是可以接受的。第二,容易让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一种仿效心理。认为依据同等情形同等处理原则,也会得到轻刑化的照顾处理,这种低成本的违法操作还是很值得一试的,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同一位置前后几任相继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在少数。第三,容易让人民群众产生一种误解心理。认为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处理不公,官官相护,进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产生怀疑。第四,容易让检察办案人员形成一种漠视心理。由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普遍存在,认为“存在的就是合理的”,难以从罪责相适应的角度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上述心理及其引发行为的存在,有害于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有害于职务犯罪查处与预防工作的发展,有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形象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二、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形成的主要原因

根据几年以来在公诉部门的办案工作经验分析,大体有以下一些原因:

就腐败官员来说,我们不排除一些人对自己犯的错误或罪行有清醒的认识,真心悔悟,愿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不否认有人有自首、立功的表现或情节。也不否认一些贪官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高价聘请律师甚至是名牌律师为自己辩护“维权”。但还有一些人呢?他们的坦白、自首,是有水分的,是虚情假意的,是糊弄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有的人更是凭借自己混迹官场形成的“关系网”、“保护圈”,或者以行贿的手段,为自己能得到从轻、减轻处理,疏通关节,打开门路。

就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对腐败官员从轻、减轻处罚,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放在台面上“说得过去”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或者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某些法律问题上,如自首、立功的标准,认识不一、存在分歧。二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提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立案起刑标准,造成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不移送,应依法判实刑的判缓刑,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的却免刑,等等。同时,也有两个深层次的、“不好明说”的原因:一是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怕贪官查得太多、判得太多,影响自己的政绩,影响当地招商引资的形象,对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进行干涉。二是一些地方的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受到贪官“关系网”、“保护圈”的干扰,违心违规办案,对贪官“心慈手软”。

就证据因素而言——存在着易变性与不确定性的挑战。在新的历史时期,这种传统的坚持“口供本位”的办案方法,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集中表现在“三难”和“三多”的情况:即通知人们到案难,到案说实话难,到法庭上质证更难;证人翻证的多,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毁灭证据的多。言词类证据变化性大的弊端在此暴露无遗,翻供、翻证等情形在法庭上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起诉书中对涉案事实的指控功能。

就机制因素而言——存在着监督外在力与内动力的匮乏。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极少有被害人申请抗诉,使检察机关对却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缺乏外在力。再从办案业务机制来分析,检察机关衡量职务案件质量的主要考核标准——移送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以及省级以下检察院对拟作撤案,不起诉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须报上级院审查批准的约束性规定,使办案人员把目标和注意力都集中在定罪的问题上。相比而言,对量刑是否得当,则缺少提出抗诉的内动力。

三、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应对措施

官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违反了廉政勤政的从政道德,不从严惩治不足以维护党员和公务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尤其是腐败行为达到立案起刑标准的官员,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和杀人放火、抢劫偷窃犯罪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不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法律原则就会沦为一句空话。所以,执纪也好,执法也好,司法也好,从职业良心出发,从严肃法纪出发,从维护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都没必要也不应该对腐败官员随意从轻处罚。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应对这种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呢?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应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细化缓刑的适用标准。针对缓刑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在充分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后,针对缓刑的适用标准进行细化解释,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有效规范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渎职犯罪,可以从犯罪情节上将其划分为一般情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对于一般情节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可以适用缓刑,对情节达到严重程度的,不宜适用缓刑。

其次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应该建立检察机关提出缓刑建议制度,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检察机关提出缓刑建议作为一种程序权,不作出任何实体性处理,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对那些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缓刑适用条件,如“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从被拘留、逮捕、侦查、审查起诉至庭审的各个环节,综合评定其悔罪态度;(2)从其犯罪后的行为包括是否主动退赃等来评定其悔罪表现;(3)从其是否投案自首,是否主动交代自己和同伙的罪行来评定其悔罪表现;(4)从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恶性审查判断其是否将来“不致再危害社会”。凡适用缓刑的,在判决书中应列举证据并分析论证,以增加缓刑判决的透明度。此外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要严格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尺度,掌握好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的条件,只有对罪行较轻、罪过较小、积极退赃、能做深刻思想剖析、如实供述罪行,不掩藏、毁灭、伪造证据,不串供的,才能适用缓刑。同时,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对不当适用缓刑的案件,该抗诉的要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并注意发现这些案件背后的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完善工作考核机制,继续深化“两个延伸”。检察机关各部门出台实行的工作规范和考核标准要遵循诉讼规律,要在立案数、大案数、要案数和有罪判决数的基础上,增加实刑判决数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参考指标。要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深化“两个延伸”,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工作要向前延伸,在侦查阶段主动介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并提出引导侦查取证和补充证据的意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阶段后,侦查部门的工作要向后延伸,由主办案件的侦查人员继续做好补充、完善证据等配合跟踪工作,确保公诉人成功出庭公诉。

再则在检察院与法院间建立缓刑公开审查制度。对于法院的缓刑判决建议建立公开审查制度,法院在作出缓刑判决前应当充分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受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有利于法院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正确裁判,也可以加强法律框架外对缓刑制度的监督。同时也应该加强检法协调,在配合中形成打击合力。首先,要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其次,要坚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最后,酌情发挥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就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向合议庭发表意见,对弥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到位,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此外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在监督中确保公正执法。可考虑在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实施监督的基础上,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职务犯罪判决、裁定案件,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公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交人民监督员接受监督。之后检察长依照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公诉部门意见进行审查。此举有利于加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力度,利于对非法权力干预的排除,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信度。

最后在证据方面应该沉着面对证据运用之挑战,在转变中提高办案质量。要多把功夫下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一方面,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要求,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工作;另一方面,充分运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并在立法上解决好配套措施的问题,真正把侦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努力实现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的转变,这应是提高案件办理质量的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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