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关单位国家秘密载体规范制度
XXX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X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结合本X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秘密载体的制作
第四条 制作秘密载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制作数量和编号。
第五条 纸介质、磁介质等秘密载体应在本委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涉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制作。
第六条 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七条 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第八条 收发秘密载体,必须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九条 传递秘密载体,按规定密封包装,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部门名称,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传递,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
第十条 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中央部级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厅级以上和解放军驻直辖市、省会(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军级以上单位及经批准地区的要害部门相互来往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交通传递。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通信传递。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通信传递。
(三)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十一条 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十二条 采用现代通信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秘密载体的使用
第十三条 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知悉人员的范围。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收到绝密级载体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悉载体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要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阅读和使用绝密级载体必须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第十六条 严禁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复制机密、秘密级载体,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定点复制,复制件应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视同原件管理。
第十七条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的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第十八条 摘录、引用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十九条 因工作确需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两人以上护送。
第二十条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绝密级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出境的,须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秘密载体的保存
第二十二条 保存秘密载体,须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载体须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和相关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六条 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将所保存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六章 秘密载体的销毁
第二十八条 销毁秘密载体,须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销毁秘密载体,须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销毁纸介质秘密载体,须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碎纸机粉碎,送相关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保密废纸销毁定点单位销毁的,应由送件部门两人以上押运和监销。
第三十条 销毁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须采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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