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发布时间:2022-02-13 1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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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司法领域也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提倡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让群众参与解决问题的方式。这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植根于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并因其具有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之为“东方经验”。笔者长期从事基层民事审判工作,谈一点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粗浅认识。
一、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特有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对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政策为依据,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矛盾纠纷化解方法。
而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更离不开基层基础的和谐,只有每一个家庭,每一个单位的和谐,发生纠纷能得到及时公平的解决,才能实现社会和谐。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人民调解应当作为首选。它相比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具有四个方面的优势:
1、调解形式灵活多样。表现为调解组成人员、调解的方式方法、调解地点、调解时机选择的灵活多样性。如可以根据当地的民风民俗,在其调解人员的组成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性格,机动的选择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或者是在当地具有威望的人员作为调解人员。在调解地点上可以选择在当事人的家里或其亲属的家里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场所,这样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调解。
2、协议内容广泛自由。人民调解可以根据当地的风土人情,以道德规范作为调解底线,在不侵犯他人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其内涵非常广泛。义务承受人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义务承受主体不受当事人的限制,其权利的享受主体也是一样可以不受当事人的限制。这样扩大了权利、义务的主体和外延,从而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3、诉请主张举证宽松。它不必向司法调解一样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问题,调解人员可根据当地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经验判断是非。不必局限于证据规则的运用,从而使调解方法更为灵活,有助于矛盾的解决。
4、调解环境轻松和谐。人民调解的限制较少,使调解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同时人民调解在诉讼举证、协议的履行等方面最大限度的方便了当事人,减少当事人实现利益需求的成本。
二、现阶段人民调解面临的主要问题
人民调解由于历史、客观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人民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仍需加强基层调解网络建设。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与基础。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是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现行的调解委员会大多也只有一个人,当然这个局面的形成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而这种原因造成调解网络中确实存在不少的“断层”与“空档”。而且基层调解组织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脱节,缺乏激励机制,其主观能动性较差。调解人员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宁推勿揽,致使很多矛盾在基层未能消化,错失解决矛盾的时机。
2、调解的对接机制尚未形成。我国三大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脱节,形成各自为战的局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多样化的市场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样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与效率的不同需求。
3、调解人员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有着悠久的历史,丰富的积累与经验,但形势的变化、时代的变迁,人民调解的性质、地位、作用、方式等等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绝大部分调解员仍然沿袭旧的模式,遵循 “和为贵、礼为贤”的理念,调解业务有继承但缺乏创新。对于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与时俱进,缺乏开拓创新,对于现阶段新的人民调解制度知之甚少,认识上不清,概念上模糊。同时,多数基层调解组织从成立之日起从未接受过正规的业务培训,在实际工作中, 司法行政部门对调解工作也存在着指导上不到位的情形。在调解工作中,调解人员往往凭经验进行调解,有时甚至有违法调解的情况出现,导致调解组织威信降低,职能削弱。
三、努力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
人民调解具有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不可替代的优势,对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基础性作用,应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1、健全机构。要落实调解组织的网络格局,丰富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在村级组织全部建立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制度建设,严格管理调解人员,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落实各项制度措施,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先有人民调解组织发挥第一道防线和屏障作用。
2、加强三种调解机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真正做到优势互补。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人民法庭之间长期的、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使人民调解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健康发展。
3、不断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现有调解队伍要加强学习,增强业务能力,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调解组织在业务上的指导和培训等。
四、推进人民调解需要注重的两个原则
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自愿调解原则。人民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不是通过法官裁判,而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认可的方式,这个认可包含着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因此,人民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迫进行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外,调解人员不得干预,以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享有调解自愿的权利。
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关系,在我国现有市场经济体制下,其法律制度是采取的鼓励交易政策。在这种原则的前提下,以道德标准作为底线,引导当事人彰显人性中的真、善、美,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准确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最佳解决方案,以妥善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在当今繁杂的社会中是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途径之一,其独特的调节功能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其它方式无法代替的,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法宝,使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武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奋斗。 相关热词搜索: 职能 促进社会 发挥 和谐 稳定
一、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特有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对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政策为依据,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矛盾纠纷化解方法。
而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更离不开基层基础的和谐,只有每一个家庭,每一个单位的和谐,发生纠纷能得到及时公平的解决,才能实现社会和谐。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人民调解应当作为首选。它相比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具有四个方面的优势:
1、调解形式灵活多样。表现为调解组成人员、调解的方式方法、调解地点、调解时机选择的灵活多样性。如可以根据当地的民风民俗,在其调解人员的组成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性格,机动的选择与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或者是在当地具有威望的人员作为调解人员。在调解地点上可以选择在当事人的家里或其亲属的家里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场所,这样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调解。
2、协议内容广泛自由。人民调解可以根据当地的风土人情,以道德规范作为调解底线,在不侵犯他人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其内涵非常广泛。义务承受人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义务承受主体不受当事人的限制,其权利的享受主体也是一样可以不受当事人的限制。这样扩大了权利、义务的主体和外延,从而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3、诉请主张举证宽松。它不必向司法调解一样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问题,调解人员可根据当地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经验判断是非。不必局限于证据规则的运用,从而使调解方法更为灵活,有助于矛盾的解决。
4、调解环境轻松和谐。人民调解的限制较少,使调解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同时人民调解在诉讼举证、协议的履行等方面最大限度的方便了当事人,减少当事人实现利益需求的成本。
二、现阶段人民调解面临的主要问题
人民调解由于历史、客观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人民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仍需加强基层调解网络建设。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与基础。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是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现行的调解委员会大多也只有一个人,当然这个局面的形成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而这种原因造成调解网络中确实存在不少的“断层”与“空档”。而且基层调解组织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脱节,缺乏激励机制,其主观能动性较差。调解人员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宁推勿揽,致使很多矛盾在基层未能消化,错失解决矛盾的时机。
2、调解的对接机制尚未形成。我国三大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脱节,形成各自为战的局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多样化的市场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样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与效率的不同需求。
3、调解人员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有着悠久的历史,丰富的积累与经验,但形势的变化、时代的变迁,人民调解的性质、地位、作用、方式等等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绝大部分调解员仍然沿袭旧的模式,遵循 “和为贵、礼为贤”的理念,调解业务有继承但缺乏创新。对于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与时俱进,缺乏开拓创新,对于现阶段新的人民调解制度知之甚少,认识上不清,概念上模糊。同时,多数基层调解组织从成立之日起从未接受过正规的业务培训,在实际工作中, 司法行政部门对调解工作也存在着指导上不到位的情形。在调解工作中,调解人员往往凭经验进行调解,有时甚至有违法调解的情况出现,导致调解组织威信降低,职能削弱。
三、努力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
人民调解具有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不可替代的优势,对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基础性作用,应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1、健全机构。要落实调解组织的网络格局,丰富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在村级组织全部建立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制度建设,严格管理调解人员,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落实各项制度措施,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先有人民调解组织发挥第一道防线和屏障作用。
2、加强三种调解机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真正做到优势互补。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人民法庭之间长期的、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使人民调解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健康发展。
3、不断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现有调解队伍要加强学习,增强业务能力,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调解组织在业务上的指导和培训等。
四、推进人民调解需要注重的两个原则
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自愿调解原则。人民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不是通过法官裁判,而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认可的方式,这个认可包含着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因此,人民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迫进行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外,调解人员不得干预,以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享有调解自愿的权利。
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关系,在我国现有市场经济体制下,其法律制度是采取的鼓励交易政策。在这种原则的前提下,以道德标准作为底线,引导当事人彰显人性中的真、善、美,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准确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最佳解决方案,以妥善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在当今繁杂的社会中是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途径之一,其独特的调节功能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其它方式无法代替的,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法宝,使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武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奋斗。 相关热词搜索: 职能 促进社会 发挥 和谐 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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