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承担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而证据的收集与证明责任的承担是不可分离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刑讯逼供的情形。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按照一般的理论,证明责任的分配如下:一、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影单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当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三、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例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四、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点的责任。显然,这样的分配太笼统。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我们得不出明确、具体的答案。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是辩方提出的一种积极抗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责任当然应由辩方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遏制刑讯逼供,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如果控方不能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就可以认为刑讯逼供成立,这样可以给人一种警示的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中,无论是由辩方还是由控方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都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法庭应依职权实事求是地查明真相。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持肯定或者否定的态度。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毕竟不是“纸上谈兵”那么容易。就此,笔者更趋向于:判断刑讯逼供问题应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要注意区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对刑讯逼供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刑讯逼供查不清楚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两者紧密联系,又有所区别。
就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言,显然是由控辩双方分担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回避。一方面,被告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了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员刑讯逼供的说法,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那他就应该提出具体证明,比如说目前身上还有伤、现在手还不方便等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凡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问题的,无论是凭空捏造还是事实存在,法庭都要停止开庭而审查这件事,控方就要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势必增加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工作负担,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如果辩护意见拿出了一定的事实根据,那么控方就应当补充侦查,查清事实真相进行举证。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庭一遇到辩方提出刑讯逼供问题就加以制止,有的公诉人仅仅让预审人员草草写一个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就了事,这些做法都是有欠妥当的。
就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言,确实有一个由控辩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庭查不清楚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裁判。这需要考虑结果责任的分配原理和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因素。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在刑讯期间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往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取证、举证。当他们具有取证和举证能力时,时过境迁,证据难以得到保全。即使由检察官或法官介入调查,也由于目击人或知情人多为警察,取证困难重重。与之相反,刑讯逼供的被控方了解当时的情况,处于举证的便利地位,让其承担结果责任也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都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由控方承担结果责任。而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这无疑是相对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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