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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27 23:22:55 浏览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摘

 要

  一、关于食品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非食品原料 (二)非法添加物质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三、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一)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 235号)的 (二)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 (三)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 四、无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相关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五、食品标签相关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六、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违法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一)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 (二)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 (三)使用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 (四)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认定与处理

 八、“腐败变质、霉 变生虫、混有异物等食品”的认定与处理

 九、“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的认定与处理

 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情形

 十一、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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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统一规范全省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食品行政处罚的依据

 (一)我省食品行政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及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相关法规、规章;《国×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院令第 503 号)可以作为我省食品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产品质量法》不再作为我省食品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非食品原料

 不包括国×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药食同源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中的原料、通过国×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的食品原料。

 (二)非法添加物质

 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 1—5 批汇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包括但不限于(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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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限量》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加工人员;食品流通环节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人员、现场制售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饮品类食品从业人员;餐饮服务环节的厨师、传菜员、餐饮服务员、冷食类食品制售人员、生食类食品制售人员、糕点类食品制售人员、自制饮品制售人员。

 三、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一)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 第 5 235 号)的

 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二)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

 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

 应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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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四、无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相关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的,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应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二)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五、食品标签相关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不包括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二)生产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名称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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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高度大小、字体颜色、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外文翻译不准确等。

 2.标示单位不规范,如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如“能量”的标示单位“KJ”标识为“Kj”; 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如“lkg”标注为“1000g”等。

 3.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提示标注位置与实际标注位置不符。

 符合以上情形的,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违法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一)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

 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的,应定性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二)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

 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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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三)使用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

 符合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的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四)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

  1.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

 2.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不同,属非食品原料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属添加药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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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认定与处理

 原卫生部于 2002 年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现行有效。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含有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涉及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明确答复前,案件办理机构应采取“一案一请”原则;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允许添加药品的食品除外。

 八、“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等食品”的认定与处理

 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感官性状鉴定,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文书,拍摄照片、视频作为证据,经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认可签字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九、“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的认定与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超过保质期的或者已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没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并登记造册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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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情形

 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没收违法所得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充分证据包括索取并留存该批次真实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者索取并留存该批次真实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该批次真实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四)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销售记录,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能够对销售的食品追根溯源; (五)相关凭证及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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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条第二款规定; (六)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

 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十一、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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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9 页 (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本意见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以上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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