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 年 8 月 29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号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条 例 及 本 细 则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依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经 登 记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机 构 。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类 别 :
( 一 )综 合 医 院 、中 医 医 院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民 族 医 医 院 、专 科 医 院 、康 复 医 院 ;
( 二 )
妇 幼 保 健 院 ;
( 三 )
中 心 卫 生 院 、 乡 ( 镇 )
卫 生 院 、 街 道 卫 生 院 ;
( 四 )
疗 养 院 ;
( 五 )综 合 门 诊 部 、专 科 门 诊 部 、中 医 门 诊 部 、中 西 医 结 合 门 诊 部 、民 族 医 门 诊 部 ;
( 六 )
诊 所 、 中 医 诊 所 、 民 族 医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 卫 生 站 ;
( 七 )
村 卫 生 室 ( 所 )
;
( 八 )
急 救 中 心 、 急 救 站 ;
( 九 )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
( 十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院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所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站 ;
( 十 一 )
护 理 院 、 护 理 站 ;
( 十 二 )
其 他 诊 疗 机 构 。
第 四 条 卫 生 防 疫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医 学 科 研 和 教 学 等 机 构 在 本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之 外开 展 诊 疗 活 动 以 及 美 容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医 疗 美 容 业 务 的 ,必 须 依 据 条 例 及 本 细 则 ,申 请 设置 相 应 类 别 的 医 疗 机 构 。
第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编 制 外 的 医 疗 机 构 ,由 地 方 卫 生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管 理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后 勤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向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军 队 编 制 外 医 疗机 构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
第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依 法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干 涉 。
第 二 章 设 置 审 批
第 八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合 理 配 置 和 合理 利 用 医 疗 资 源 。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指 导原 则 》 制 定 , 经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布实 施 。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指 导 原 则 》 另 行 制 定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指 导 原 则 》规 定 的 权限 和 程 序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 定 期 评 价 实 施 情 况 , 并 将 评 价 结果 按 年 度 向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
第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不 分 类 别 、 所 有 制 形 式 、 隶 属 关 系 、 服 务 对 象 , 其 设 置 必 须 符 合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
第 十 一 条 床 位 在 一 百 张 以 上 的 综 合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 民 族 医 医院 以 及 专 科 医 院 、 疗 养 院 、 康 复 医 院 、 妇 幼 保 健 院 、 急 救 中 心 、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和 专 科 疾病 防 治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权 限 的 划 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其 他 医疗 机 构 的 设 置 , 由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 一 )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单 位 ;
( 二 )
正 在 服 刑 或 者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个 人 ;
( 三 )
医 疗 机 构 在 职 、 因 病 退 职 或 者 停 薪 留 职 的 医 务 人 员 ;
( 四 )
发 生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事 故 未 满 五 年 的 医 务 人 员 ;
( 五 )
因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已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医 务 人 员 ;
( 六 )
被 吊 销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有 前 款 第 ( 二 )
、 ( 三 )
、 ( 四 )
、 ( 五 )
、 ( 六 )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充 任医 疗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第 十 三 条 在 城 市 设 置 诊 所 的 个 人 ,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医 师 执 业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 取 得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 二 )取 得《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医 师 职 称 后 ,从 事 五 年 以 上 同 一 专 业 的 临 床 工 作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医 师 执 业 技 术 标 准 另 行 制 定 。
在 乡 镇 和 村 设 置 诊 所 的 个 人 的 条 件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由 政 府 指 定 或 者 任 命 的 拟 设 医 疗 机 构的 筹 建 负 责 人 申 请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由 其 代 表 人 申 请 ; 个 人 设 置 医 疗机 构 , 由 设 置 人 申 请 ; 两 人 以 上 合 伙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由 合 伙 人 共 同 申 请 。
第 十 五 条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提 交 的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申 请 单 位 名 称 、 基 本 情 况 以 及 申 请 人 姓 名 、 年 龄 、 专 业 履 历 、 身 份 证 号 码 ;
( 二 )
所 在 地 区 的 人 口 、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等 概 况 ;
( 三 )
所 在 地 区 人 群 健 康 状 况 和 疾 病 流 行 以 及 有 关 疾 病 患 病 率 ;
( 四 )
所 在 地 区 医 疗 资 源 分 布 情 况 以 及 医 疗 服 务 需 求 分 析 ;
( 五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 选 址 、 功 能 、 任 务 、 服 务 半 径 ;
( 六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服 务 方 式 、 时 间 、 诊 疗 科 目 和 床 位 编 制 ;
( 七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组 织 结 构 、 人 员 配 备 ;
( 八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仪 器 、 设 备 配 备 ;
( 九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与 服 务 半 径 区 域 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的 关 系 和 影 响 ;
( 十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处 理 方 案 ;
( 十 一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通 讯 、 供 电 、 上 下 水 道 、 消 防 设 施 情 况 ;
( 十 二 )
资 金 来 源 、 投 资 方 式 、 投 资 总 额 、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 十 三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投 资 预 算 ;
( 十 四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五 年 内 的 成 本 效 益 预 测 分 析 。
并 附 申 请 设 置 单 位 或 者 设 置 人 的 资 信 证 明 。
申 请 设 置 门 诊 部 、诊 所 、卫 生 所 、医 务 室 、卫 生 保 健 所 、卫 生 站 、村 卫 生 室( 所 )、护 理 站 等 医 疗 机 构 的 ,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适 当 简 化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内 容 。
第 十 六 条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提 交 的 选 址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选 址 的 依 据 ;
( 二 )
选 址 所 在 地 区 的 环 境 和 公 用 设 施 情 况 ;
( 三 )
选 址 与 周 围 托 幼 机 构 、 中 小 学 校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布 局 的 关 系 ;
( 四 )
占 地 和 建 筑 面 积 ;
第 十 七 条 由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共 同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由 两 人 以 上合 伙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的 ,除 提 交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选 址 报 告 外 ,还 必 须 提 交 由 各 方 共同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建 筑 设 计 必 须 经 设 置 审 批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后 , 方 可 施 工 。
第 十 九 条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设 置 申 请 的 受 理 时 间 ,自 申 请 人 提 供 条 例 和 本 细 则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算 起 。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当 地《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及 本 细 则 审查 和 批 准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批 准 ;
( 一 )
不 符 合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
( 二 )
设 置 人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条 件 ;
( 三 )
不 能 提 供 满 足 投 资 总 额 的 资 信 证 明 ;
( 四 )
投 资 总 额 不 能 满 足 各 项 预 算 开 支 ;
( 五 )
医 疗 机 构 选 址 不 合 理 ;
( 六 )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处 理 方 案 不 合 理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核 发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的 同 时 , 向 上 一 级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在 接 到 备 案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纠 正 或 者 撤 销 下 级 卫 生 行政 部 门 作 出 的 不 符 合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的 设 置 审 批 。
第 二 十 二 条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的 有 效 期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变 更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中 核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类 别 、 规 模 、 选 址和 诊 疗 科 目 , 必 须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设 置 审 批 手 续 。
第 二 十 四 条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设 置 的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门 诊 部 、诊 所 、卫 生 所( 室 ),由 设 置 单 位 在 该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前 ,向 当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置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的 决 定 ;
( 二 )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书 》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备 案 后 十 五 日 内 给 予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回 执 》 。
第 三 章 登 记 与 校 验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必 须 填 写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 ,并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或 者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回 执 》 ;
( 二 )
医 疗 机 构 用 房 产 权 证 明 或 者 使 用 证 明 ;
( 三 )
医 疗 机 构 建 筑 设 计 平 面 图 ;
( 四 )
验 资 证 明 、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
( 五 )
医 疗 机 构 规 章 制 度 ;
( 六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以 及 各 科 室 负 责 人 名 录 和 有 关 资 格 证 书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申 请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和 卫 生 站 登 记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附设 药 房 ( 柜 )
的 药 品 种 类 清 单 、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名 录 及 其 有 关 资 格 证 书 、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以 及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二 十 六 条 登 记 机 关 在 受 理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申 请 后 ,应 当 按 照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规定 的 条 件 和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进 行 审 查 和 实 地 考 察 、核 实 ,并 对 有 关 执 业 人 员 进行 消 毒 、 隔 离 和 无 菌 操 作 等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现 场 抽 查 考 核 。
经 审 核 合 格 的 , 发 给 《 医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 将 审 核 结 果 和 不 予 批 准 的 理 由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请 人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其 副 本 由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执 业 登 记 申 请 的 受 理 时 间 ,自 申 请 人 提 供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规 定 的全 部 材 料 之 日 算 起 。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登 记 :
( 一 )
不 符 合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核 准 的 事 项 ;
( 二 )
不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
( 三 )
投 资 不 到 位 ;
( 四 )
医 疗 机 构 用 房 不 能 满 足 诊 疗 服 务 功 能 ;
( 五 )
通 讯 、 供 电 、 上 下 水 道 等 公 共 设 施 不 能 满 足 医 疗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
( 六 )
医 疗 机 构 规 章 制 度 不 符 合 要 求 ;
( 七 )
消 毒 、 隔 离 和 无 菌 操 作 等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现 场 抽 查 考 核 不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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