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与承包地被征有关的若干问题
一、与承包地被征有关的纷争哪些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诉讼也有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有:
1、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征收土地的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非为公共利益的不得进行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如果被征收人即土地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即承包经营权人认为征收行为不合法,不符合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标准提起的诉讼。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属于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
3、土地补偿费尚在土地管理部门手上,未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有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个人即向法院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法院判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或者要求法院判令土地补偿费归承包经营权人的诉讼,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土地补偿费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由其自行决定,在土地补偿费未发放到集体组织之前,或者虽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该组织未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或者判归承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与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关的纠纷立案受理条件有哪些?
1、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2、集体经济组织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3、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因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人应当提供证实其为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或承包方成员且具有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已制定分配方案并已分配的证据。”如起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不予受理。
2、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安置补助费用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发包方已经收到安置补助费;2、承包方放弃了统一安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因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人应当提供证实其为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收到安置补助费的证据,并附承包方放弃统一安置的局面材料。”如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不予立案受理。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该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4、因农村承包地之外的土地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暂不予受理。
三、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归属
对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归属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第一观点认为,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集体失去土地所有权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一观点认为,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承包户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土地补偿费应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判决土地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及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土地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是错误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双层经营体制的根基就是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所有者,是自物权人,享有完全的物权,集体土地被征,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所有权,土地补偿费就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层经营体制中,农户享有的是从土地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即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被征,承包人当然也失去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也受到损失,也应当得到补偿,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个条文规定的是获得“相应补偿”,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应承包经营权人所有”。“相应补偿”应当被理解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如果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土地补偿费应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不仅否定了双层经营体制,还完全否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且超越了审判权,干预和破坏村民民主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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