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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阶段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面临的情况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1-12-20 15:50:57 浏览数:
    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根据新形势的需要, 2004年5月1日国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这部法律的施行,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件大事,开启了道路交通事业走向法制化的崭新篇章。国务院和公安部同时颁布了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随后,国务院又于2006年7月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继颁布施行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带来了崭新的理念,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也使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更加显得的有法可依,对于现实的交通事故处理具有超前的理念,但同时,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一些操作性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使得在实际处理交通事故中会面临着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结合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结合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作法,就当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伤者药费落实的问题。
    《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述的规定很详尽,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得到落实,医院方往往强调自身的经济效益,如果费用未落实,在现实当中不可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的救治;如果发通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最多给予垫付8000元抢救费用,这对于伤势严重的伤员来说是杯水车薪。而到现在为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未成立。目前的做法,只能是要求肇事方垫付或者受害方自行先垫付,如果碰到肇事方和受害方均无能力垫付的,则不可避免地影响伤者的救治。建议在实际办理此类案件中,由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出面与保险公司和医院进行协调,使伤者能得到必要的救治。有关部门也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正在酝酿一项关于伤者医药费未落实的情况下医院也要给予医治的方案。同时,应尽快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扣车、押金和预支药费的依据问题
    《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对《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法律、规章以及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未讲到当事人需不需要交纳押金的问题。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约束当事人去做的原则,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是不需要交纳事故押金的。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还未成立,在现实办案中擅自要求当事人交纳压金会引起很多的负面影响。一是受害方会不理解,容易造成不必要的信访和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不利案件的顺利办理。特别是外籍车辆肇事,在没有押金的情况下车辆一旦放行,肇事方往往对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很被动,对伤者的正常救治也很不利,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就会难以有效维护。实际操作当中我们往往在法定的扣车期限内尽量做肇事方的思想工作,使其主动给伤者方支付医疗抢救费用,如肇事方有能力垫付医疗费仍拒绝支付的,告知受害方尽快向法院提起财产诉前保全措施和诉前先执行支付医疗费的申请。但法院对财产诉前保全措施和诉前先执行部分医疗费的裁定是需要受害方提供担保的,因此,受害方不能提供担保时,此项措施也难以奏效。此外,一些肇事者不愿意直接向医院或伤者方支付医药费,而是主动提出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由交警代为审核支付给伤者方作为其医疗费,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是否可以收取压金,所收的押金可不可以预支给受害方作为医药费的预支款,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条件下,笔者赞成这种做法。
三、“六类案件”中关于严重超载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严重超载驾驶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解释中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超载并未再做出具体解释,这对在具体办案实践中难以掌握。《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此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即视为严重超载?法律应该就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超载作出明确的解释,建议以逐级向上请示的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其作出司法解释。对此各地的作法不一,有的地方是倾向于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属于严重超载,予以追刑,有的地方则不一定。目前,我大队在遇到这种情形时,先将案件情况与检察机关沟通,再予以确定是否需要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虽然实际操作是这样,但笔者窃以为,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另有一种情形,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超载违法行为引起,而是其他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超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较小,那么超载很严重的是否需要追刑呢?针对对这种情形,笔者倾向于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肇事者处罚的执行问题
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肇事者的处罚并不是当场作出的,而是在事故调查完毕,作出事故认定后再对肇事者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往往造成对肇事者处罚的执行难问题,表现比较突出的情况有:情形一,车主雇用的外籍驾驶员肇事的,驾驶员作完笔录后,便很难再找到。在此情况下,如果做出的是拘留等人身罚的话,只能是将驾驶员找到后,再依法对驾驶员作出处罚。有的仅是对驾驶员予以罚款处罚,如果车主主动愿意代驾驶员缴纳罚款,那可不可以让车主代签予以执行罚款?对外地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如够得上拘留处罚的,可否在事故认定前先予执行行政拘留,如不马上给予执行,那事后就根本无法执行了。对这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与法制部门沟通,允许代为执行罚款和先予执行拘留。情形二,涉及需追刑的“六类案件”中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的前提应是受害者的伤情已作出鉴定,如构成重伤的则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构重伤的则作出行政处罚。实践中,部分受害人已与肇事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害方不去做法医鉴定,这样就给办案部门在决定对肇事者进行处罚时造成了被动。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做,首先书面通知受害者来做法医鉴定,受害方不来的,先对肇事者作出行政处罚,以后受害方来作出法医鉴定,属于重伤的,再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情形三,肇事者被判刑的,对肇事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如何执行?听证告知笔录和处罚裁决书可否邮寄送达?如肇事者提出要求听证又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听证程序应如何进行?如到监狱里办理这些事情的话,就会大大增加行政成本,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对这些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应予以明确。
五、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
《事故处理程序》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主观上应是故意的、主动的,目的是明确的。但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由于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调查取证困难很大,致使在认定逃逸行为时难以掌握。特别是以下四种情形更加难以精确掌握。情形一,在有围观群众的情况下,肇事者没有救助伤者,弃车离开现场,在随后的一定时间内,在被办案人员抓获前,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二,肇事后利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将伤者交给医生后没有说明情况而离开医院,在随后的一定时间内,在被办案人员抓获前,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三,肇事后驾车送伤者到医院,并打电话报警,报警中承认其自本人是肇事者,但后来在一定时间内未投案,并联系不上,直至被抓获的;情形四,肇事后停车在现场,并与伤者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的。对于第(一)、(二)种情形的,当事人投案后,会以各种理由来解释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或者说是去借钱,或者说是紧张,脑子一片空白,甚至有的说在某地方忏悔等等,通过调查又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其说的是假话,因此也难以认定其逃离现场的主观原因。笔者认为,要看其离开的时间长短来分析,如其离开的时间较短,又能解释得合情合理,还是不认定逃逸为好,相反,如其离开的时间较长,解释的又不合情合理,则就应以逃逸行为来认定。此外,对这二种情形,如是被办案人员抓获的,应以逃逸行为来认定。对第一种情形,如现场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肇事者没有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的,也应以逃逸行为来认定。对于第三种情形,应以逃逸行为来认定,但如果在抓获之前,肇事者来公安机关投案的,不应以逃逸行为来认定。对于第四种情形,应区别对待,主要看伤者伤势的情况,如伤者具有一定伤情的话,应以逃逸行为来认定,如伤者在现场自认为伤势也轻微,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则不应以逃逸行为认定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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