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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若干研究

发布时间:2022-10-21 19:05:04 浏览数:

作者简介:柯颖,女,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民事能力,在民法总论诸制度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也直接影响到民事权利的享有与否。本文通过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几个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解读权利能力的丰富理论内涵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权利能力;人格;自然人;法人

一、权利能力与相关概念关系之厘清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

对于“权利”的定义历来有“利益说”、“意志说”、“法力说”、“资格说”等诸种学说,观点不一。[1]当我们说起某个人享有权利时,是说他享有某种资格、利益、能力和主张。从某种意义上抽象的权利包括资格、能力等因素而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从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后者可以放弃和转让,前者则不可以。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利可以宣布放弃或依法进行转让,但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能抛弃和转让的,如公民可以就某一继承事实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继承资格,因为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被法律强制赋予的。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人是受到尊重的对象,应当把人视为目的,每个人都应平等地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早已成为伦理和政治的一条诫命,法律必须承认此诫命,并以适当方式将其确定下来。这就必须以适当的技术手段予以解决,于是将人的能力分为两种:被动承受的能力(权利能力)与主动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前者被动地承担权利和义务,后者不断地通过行为创造权利和义务;前者由法律以外的伦理哲学予以证成,后者却是法律构造的产物。权利能力得到承认,并不是仅存在可以拥有权利义务这种抽象地位而不存在其他任何意义。为了使人人平等的“权利主体”最终能够实现对权利公平地承载,法律又通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对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予以表述和补正。[2]笔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均已意思能力为基础,但前者从主体自主行为的角度,后者从主体自负责任的角度界定主体的差异性。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都是主体能力的具体表述,只是从不同角度界定而已。民事权利能力是从抽象的层面彰显主体的平等,是静态的、概括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力的相对补充,是动态的、具体的。而民事权利能力是实现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有力支撑。但也存在享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的情形,这只是一种特殊状态。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析

自然人都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关于这一点,各国法律规定是比较一致的,然而,对于出生与死亡的时间问题,不同的国家的规定却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极有可能对自然人的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

(一)权利取得

通说认为,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并规定的,只有少数国家做出了例外规定,如匈牙利规定从受孕时开始。[3]然而,对出生时间的确定,较难界定,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阵痛说、断带说、一部产生说、全部产生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理论。

1.阵痛说。该观点认为自孕妇感到临盆前的疼痛时,腹内胎儿就已视为出生,胎儿就可以依据法律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缺乏合理性,和一般医学上对出生时间的界定相违背,以此实质承认胎儿是权利主体,同世界上的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有很大不同,明显缺乏科学性,只有极为少数国家采用此说。

2.断带说。该种观点认为孕妇腹中的胎儿自脐带与母体切断后才视为出生。根据这种观点来推理,胎儿虽完全脱离母体并且是活体,在脐带未断前,仍是没有出生,实质上这个时候的胎儿已经是生理意义上真正的自然人了,是自然人却无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法的基本观点相违背,缺乏合理性。

3.一部产生说。该种学说认为,当胎儿的一部分露出母体后,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果产出后是死婴,就应视为出生后再死亡,是自然人的死亡,明显不合常理。

4.全部产出说。该说认为,胎儿全部脱离母体的时间,为其出生的时间标志。其优点在于出生时点明确,但要件过于简略,不要求任何生理条件,即使是死胎也赋予权利能力,未免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

5.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胎儿已经独立呼吸,就意味着他已经与母体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生命体。这种标准下的新生儿存活率高,将来更有可能发生法律关系,但也可能造成医学上已出生法律上还未出生的困境,而且独立呼吸的标准并不容易确立。

通过分析上述几种学说,笔者认为自然人出生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胎儿须与母体完全脱离,只有一部分露出母体,不能认为是出生。反之,如果胎儿已经和母体脱离了,即使脐带还与母体相连,或未哭泣、未独立呼吸,仍然要认定为已经出生;第二,胎儿与母体脱离后须为活体,其理由是生命是自然人享有基本人格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即使胎儿只有瞬间的短暂生命,也已经是自然人了,生命延续时间的长短不是判断标准,至于形态上也应不作要求,即使是畸形人也是人,也应具有权利能力。

对于未出生胎儿,各国的立法主张予以保护,但就其是否享有权利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性质形成了两大对立的学说。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此说认为,胎儿在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没有权利能力,当其在存活的情况下,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此说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民法的通说观点。[4]二是限制人格说,该种学说认为,胎儿也被视为具有和已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享有权利能力,如果出生以后胎儿为死体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归于消失。此说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采用。

笔者认为,法定停止条件说虽然承认保护胎儿利益,但对于涉及利益当时的权利能力并不承认,实际上胎儿出生前不能获得权利能力,则可能存在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以至于失去较好的要求赔偿机会。相反,若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与胎儿利益相关的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具有权利能力,可以取得而权利,只是由胎儿的父母代理行使权利,其行使权利的范围要受胎儿利益范围的限制。这样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胎儿最后没有或者出生,适时再溯及既往地消灭其权利能力,让其父母返还不当得利也为时不晚。

(二)消灭(终止)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现代民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死亡为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依据。一般认为自然人生命的消灭为死亡,但关于生命的消灭即自然死亡,学说上有诸多争议,主要有“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脉搏消灭且心脏停跳说”、“脑死亡说”等。前两者是较为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由于现代科学的高速发展,尤其是现代医学研究深入、器官移植越发普遍,关于死亡的传统观点受到了一定的挑战,“脑死亡说”逐渐兴起。[5]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更有意义。一般自然人采“心跳(呼吸)停止说”比较好,因为这类标准由来已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而且也能较好操作。[6]而脑死亡至今尚未制定权威性的判断标准,其立法也必须具备坚实的医学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律环境。但对于某些特殊的自然人,比如身体天生有缺陷的连体人,适用“脑死亡说”更有利于个体生命的救治和减轻家属负担、节省医疗资源。

另外,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均设有死亡时间之推定制度。德国《失踪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即我国台湾地区都实行“同时死亡推定”。我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如下表述:“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为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笔者认为我国大陆的更合理,照顾到了各个主体的利益。[7]

那么,宣告死亡能否引起被宣告死亡公民权利能力的终止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形考虑,一种是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时的确已经死亡,那么自然会引起权利能力的终止。另外一种是,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生命是存在的,必然还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此时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正是来自于宣告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这种对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就解除了,这种情况实质上应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中止,而非终止。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析

(一)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通说认为,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是拟制的自然人。法律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赋予其权利能力,单就主体资格角度来看,法人享有与自然人同样权利能力,但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具体来说不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所表现的人类尊严、人人生而平等的价值观念。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应受其性质或者目的、范围的限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限定在其目的范围内。如日本民法第43 条规定应当限制在其目的范围内。我国的很多民法学著作也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互间有很大的差异性,一般来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要受其性质的限制,也受其目的、宗旨等方面的限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限定在其特定的目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法人在其目的范围之外不能享有权利,不需要承担义务。其原因是此时法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民事主体了。这与民事责任承担原则以及与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矛盾。现在世界很多国家都已经否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这一原则,只有少数国家做出了例外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人的具体的民事权利是应该有限制的,不仅体现在种类和范围方面,还体现在行使的界限方面。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 “资格”或“能力”,是享受各种权利的前提,是总括性的,而且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若说“法律”对它再进行限制似乎不合情理,法人也更不可能通过章程对自己的人格加以限制。[8]

依据民法的权利理论可以知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理论意义上是相互平等的,这是一种抽象的平等,但是要具体到每一个人,由于其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的差异,法律将其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原因是为了保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种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虽来自法律的规定,但其深层的法理依据则在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思能力问题。同理,我国将法人依其活动性质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及西方国家对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都只是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分工选择,而不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也是否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的,具体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 49 条的规定,其认为如果法人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以及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之一的,法人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四、结语

总之,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抽象的范畴,有较多值得挖掘的内涵,其抽象性决定了研究过程的长期化,使其不断明晰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也是开放的,它将随着民法的发展演进而不断变化,呈现不同的层面。同时基于其对主体的重要意义,其也必将是个需要长期探索和论证的领域。所以,本文只是尝试讨论其相关问题,阐述得不够彻底,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刘春田.民事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6]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7]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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