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本质论
摘要:公益是一个深刻影响人们生活的概念,但公益本质为何,却是制度与理论中的未定稿。公益应当是一个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导向十分清晰的法律概念。所谓公益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投资者、经营者分配收益,社会公众普遍受益的事业与行为。“公益”的相邻概念颇多,极易产生误认,相互间的关系需要仔细甄别。公益具有非营利性与社会有益性两大法律本质。公益的非营利性是指公益事业经营不得以向投资者和经营者分配收益为目的。公益的社会有益性是指以公益形式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福利改善,社会个体能从中分享到明显的好处与益处。
关键词:公益;公共利益;非营利性;社会有益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6-0103-007
“公益”是深刻影响人们生活的概念,从日常生活的点滴小事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中的各类重大命题,几乎都可以见到它的身影。大到公立医院改革必须坚持公益性目标,小到电视等公众媒体中不断闪现的公益广告,公益需求随处可觅。但公益本质为何,却是制度与理论中的未定稿。在制度场景中,公益被赋予目标上的法定性与约束性;在生活场景中,公益被赋予伦理上的世俗性与自律性。每个人心中对公益都有着自己的理解,公益始终难以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对不同的观察者而言,公益意味着不同的东西,尤其是在法学领域,理论界普遍认为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极少注意到两者是不同的概念,立法中也缺乏对“公益”的明确法律界定。从法律本质上界定公益,一方面有助于从制度上约束国家提供公益性产品的义务,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主张;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公益的甄别,从法律上提供识别真伪公益行为的严格标准。
一、公益的界定
法学界对公益内涵的理解可谓人言人殊。德国学者就公益提出过“地域基础论”、“某圈子之人论”、“不确定多数人论”、“私益转化说”、“辅助性理论”等多种理论主张。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倾向于将公益置于公共政策的语境中进行解释,认为公益是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这些原则和标准要求将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范围,并据此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公益多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但有学者根据公益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的解释,认为公益具有客观具体性、公共性及和谐发展性,公益是具体的、可以确定的客观存在,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为目标。[1]也有学者认为,公益更侧重于公共福利,实质上是一种公众利益,将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并不妥当,因为公众利益既有公共性质,也有私人性质;公众除了消费公共物品外,还大量消费私人物品。虽然公共利益应该代表公众利益,但公共利益还应包括国家利益等其他内容。[2]还有学者认为公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狭义的公益则仅指社会保障制度所救济的满足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需要的共同利益,多指卫生、教育、福利、社会保障等,并且公益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以谋求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二,利益必须合法;第三,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对社会大众具有方便性、实用性;第四,受益对象不特定。[3]
我国现行立法对公益的规定比较零乱,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之中:(1)《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对公益事业范围(非营利事项)所作出的规定:救助灾害、救助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2)《信托法》第60条对公益信托范围所作出的规定: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信托法》第63条“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的规定。(3)《教育法》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对事业单位性质所作出的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组织。(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对社会团体性质所作出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所作出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7)《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对基金会剩余财产所作出的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8)《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捐赠所作出的规定:国内企业慈善公益捐赠在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以内,个人向慈善公益机构捐赠在个人年所得税额的30%以内准予扣除。
从语辞意义上分析,“公益”是一个外来词汇,“其最初是在日本人冈幸助始的《慈善问题》一书中出现,冈幸助始在书中将西文的‘public welfare’译为‘公益’。”[4]依据《牛津词典》的解释,“public”一词是指“公众的”、“公共的(尤其指中央或地方政府)”[5]1197的意思。而这一词的原型来自希腊语“pubes”,表达的是身体和感情,或智力上的双重成熟,尤指个人能超出自身利益去理解并考虑他人的利益。因此,“public”强调的不仅是客观上量的集合,而且还带有主观上共同的人性关怀。[6]英文中的“welfare”一词,表达的是健康、幸福、繁荣等(good health、happiness、prosperity)含义,它饱含着人们对幸福、健康的美好追求。[5]1724
笔者认为,“公益”应当是一个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导向十分清晰的法律概念,所谓“公益”,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投资者、经营者分配收益,社会公众普遍受益的事业与行为。公益的法律本质就是非营利性与社会有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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