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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船舶优先权的特征和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2-10-23 14:15:02 浏览数:

摘 要 船舶优先权的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但其法律性质在法律界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主要分为物权派和债权派两种说法。本文通过对船舶优先权的起源,特点的阐述,表述对其法律性质的观点。

关键词 优先权 特征 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一、船舶优先权的起源

“船舶抵押贷款制度”是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起源。众多学者一致认为:“船舶抵押贷款制度”不仅是海上保险产业发展的鼻祖,更为现代社会中被各国普遍应用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十八世纪初,随着大运河的开通,大型船舶的出现和工业革命的发展,各种商业人士越来越注重海上贸易,因此船舶自然成了理想的交通工具,但是船舶的经营往往需要大笔的资金,单独个人的财力往往不易完成。当时的欧洲人想出了一个好方法,他们召集起那些有意愿投资海上贸易的投资者,并想出了用“风险贷款”的方式撮合他们共同投资。这是一种高利息贷款的契约,不过特殊的地方便是以船舶为抵押。契约期间届满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如果不能偿还,就必须按照契约的约定用船舶偿还债务;同时,另一方面,如果在海上贸易过程中,被设定抵押权的船舶因为海运风险不幸灭失了,那么依附之上的债务也就随之灭失了。换言之,债务的有无依附于船舶的有无,这时船舶抵押权比较特殊的一点。渐渐地,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船舶抵押权制度的优点被更多的人发现,也就有更多的人采用这种制度。这是因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为了安全,商人并不随身携带大量的现金,但是又会时而发生急需大量资金的情况,商人正好可以以船舶为抵押而取得急用的资金,正好解燃眉之急又解除了携带大量现金的丢失风险。

船舶优先权就是从以船舶为抵押的“风险贷款”发展而来的。后来,除了商人们以船舶做抵押去贷款外,船长也渐渐被赋予了以船舶抵押贷款的权利。船长为了解决之前无法预见到的资金的急需,比如经历过了一次海上大风大浪的袭击,为了保证船舶的正常运行,而必须要对船舶进行严密检查和大修。然而,又有一个问题出现了,贷款人或者说其他债权人通常并不能知道遥远的船舶的真实情况,所以,他们的贷款风险很大。因此,为了保障海商航运业的长久发展,通过不懈努力,商人们先是通过大成航运惯例,在国际法下后又促使各国达成了制定船舶贷款人和其他一些特定的债权人可以把船舶作为一种担保的制度,而不用去过多的打听船舶和借款人的各种情况。因此,我们不难发现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的起源是一种海上商业习惯法,随后多次频繁被商人被使用。久而久之,随着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在欧洲的发展和欧洲海上贸易和殖民地的不断扩张发展,这种制度作为成文法写入了法律规定中。也就是19世纪时期,船舶优先权终于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正式确定下来了。虽然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但是对船舶优先权进行定义、阐述并形成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却是在英国,由英国的法官来完成的。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先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去概括总结基本特征,再由其基本特征总结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这样逻辑上就会更清晰和合理。总的来说,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法定性。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必须只有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请求才能设定船舶优先权。这是典型的法定性特征的体现,也就是说出了法律的规定事项,任何合意设定的海事请求权均不能设定船舶优先权。同时,船舶优先权的其他特征也由法律规定,即法定性,比如海事的不可分性——请求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

(二)优先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当其他债权请求履行时,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的优先于其它债权的性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优先性不仅优先于普通的债权,更包括了具有法定优先性的留置权或者抵押权等其他起担保作用的权利

(三)隐藏性。

船舶优先权并不具有公示公信的特点,而是两个主体见得私自约定,更不需要去相关的部门机关登记,因此我们可以说优先权是一个隐蔽的、秘密的附随在船舶上。

(四)附随性。

此特性也是船舶优先权的特别的一面。即,一旦船舶被设定了优先权,则该优先权便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这同样适用于海事请求。那如果船舶优先权被登记过,还存在吗?答案是,仍然存在。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我国的学术界也一直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它是一个债权,更有不少的学者认为它是一个无权。经过比较与探究,笔者非常赞同物权的说法,认为他是一个担保物权,下面,笔者将采用一一攻破的方式来证明我的论点。

(一)为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而义务主体是非特定的。

然而优先权却不具备这样的特征, 它是依法设定的, 只有法律规定的债权项目下的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此相对应, 只有对法律规定的项目负有责任的人才能成为义务主体。在海事优先权的情况下,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关于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研究

李 冰

摘要 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然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却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本文认为应将其定位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既避免了制度上的矛盾,又可以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

关键词 被害人 特殊的诉讼参与人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及意义

(一)法律规定。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使其从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提高为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且使被害人与被告人站在同一水平线上,得到了法律上对等的保护。表明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

(二)积极意义。

1、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被害人与被告人作为利益对立的两方,自然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强调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相比之下被害人的权利问题往往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显然与刑事诉讼的矫正机制相违背,不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因此,赋予被害人以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加充分地维护诉讼的公正价值。

2、有利于充分利用控诉资源、打击惩治犯罪。

被害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直接或间接所指向的对象,见证了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对犯罪事实有最深入最清楚地了解,同时他也深受犯罪之害,对追究、控诉犯罪有较强的主观积极性。因此,明确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将其引入到追诉犯罪的过程中,既可以配合公诉机关,充分地利用控诉资源,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惩治打击犯罪。

二、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不合理之处及相关问题

根据现行《刑诉法》对当事人的界定,可以判断出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由于受到经济、政治条件、文化传统、国家制度以及司法水平的影响,我国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存在很大不足,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独立,也不能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被害人既不同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同于一般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应将被害人界定为具有特殊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下面将具体阐述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不合理之处。

(一)破坏“三方诉讼构造”模式,导致诉讼格局失衡。

刑事诉讼是一种由法院主持并解决控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的控辩审三方互动的三角构造,由于控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向被告人追诉,依靠着强大的国家机器,而被告人作为一个被追诉个体,完全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在控辩结构之间就形成一种实力上的不平等,如果再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拥有独立的诉权,形成所谓“四方诉讼构造”,则就会形成一种控诉人和被害人共同控诉被告人的二对一局面,造成诉讼格局的进一步失衡,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二)引发当事人地位和诉权保障上的矛盾。

诉权就是当事人提请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诉权保障上的矛盾就是指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以后,当事人地位与起诉权和上诉权之间的矛盾。当事人是享有独立完整的权利的一方主体,然而在起诉问题上,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既不独立也不完整。如果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独立地行使起诉权,则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现在普遍采用国家追诉原则,即公诉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诉权,成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而被害人只有补充起诉权,且它必须借助公诉权来实现,没有独立的起诉权。

在上诉问题上,刑诉法只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上诉权,仅赋予了被害人申请抗诉权,从本质上讲 ,“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 ,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既然法律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拥有完整的上诉权 ,而非请求抗诉权。同时由于被害人搜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也会导致案件证据不足、延期提交,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三)引起当事人与证人角色的冲突矛盾。

被害人是案件的见证者,其陈述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证据来源,但由于他又是案件的受害者,因而对被告人的控诉倾向必然很强,所以当事人的地位肯定影响他充当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另外,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要作证,又要听取被告人、其他证人的举证,这种做法也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原则。因此,被害人在当事人和证人角色上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必须加以解决。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不宜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而应将其视为比一般的诉讼参与人地位高、比当事人地位低的特殊诉讼参与人。这样既能解决制度上的矛盾,又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构建和谐司法制度

在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的基础上,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一)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自愿认罪积极悔过,并赔偿被害人足以令其满意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方明确放弃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或同意从轻处罚犯罪人,经国家机关审查同意后,依法对犯罪人作出从宽处理,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制度 。通过这一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转变,从次要辅助地位变成真正的刑事诉讼主体, 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权利得到了保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二)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权”。

在肯定刑诉法中规定的被害人享有的补充起诉权、申请抗诉权、申请回避权以及报案、控告权等“诉讼启动权”的同时,应该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如知情权,知情权是保障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的前提 ,既包括被害人对刑事诉讼中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的知情,也包括对案件的进展情况的知情;为保证被害人充分参与并有效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还应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另外,建立被告人量刑制度,使法院在判决前适当听取被害人的建议,使被害人充分表达对犯罪人的惩罚愿望。

(三)建立国家补偿和法律援助制度。

在刑事犯罪中,遭受身体、物质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来要求犯罪者给予赔偿。但大多数犯罪者都处于社会底层,经济上缺乏赔偿能力,使得被害人无法从犯罪者那得到赔偿,因此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表现。同时,应当尽快建立起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弥补这一法律空白,为经济困难或严重困难的被害人确定诉讼代理人,这也是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

四、结语

毫无疑问,加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应是刑事诉讼法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然而我们却不能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合理界定被害人特殊诉讼人的诉讼地位,对于更好地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地位、维护诉讼公正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作者:河北大学2010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周伟,万毅等.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211.

丁海湖,赵羽雁.完善诉讼制度加强人权保障.北方论丛 ,1997, (6).

兰耀军.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第22 卷) 173.

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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