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几个争议问题的阐述
【摘要】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发生了多起重大高危驾驶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引起了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引起了全国广泛关注,交通肇事罪也成为刑法学界一时之间关注的热点。由于相类似的案件出现了不相同的定性,更使得人们对一些交通肇事罪中基本问题的认定出现了困惑和偏差。试图对交通肇事中的一些基本问题,透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理论,予以简要分析。
【关键词】 交通肇事;构成要件;高危驾驶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生命健康权是否应当独立
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133条中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实际上,“逃逸行为”成为定罪的一个情节。逃逸行为是否仅仅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这个问题,也成为一些学者认为要将逃逸行为单独列为一罪的理由。行为人是否逃逸,实际上对交通肇事所造成伤害的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最直接也是法律认为最应当保护现场、实施积极救助义务的主体。无论这种救助,比如呼叫救护车、进行简单处理,是否对被害者有实质作用,这种救助义务都是法律所明确的。对于个体而言,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存权。
交通肇事罪属于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类犯罪一章,该章犯罪客体的共性类别在于公共安全。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是否能够包含事发后生命个体的生存权、健康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交通肇事一旦发生,行为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与安全,事后的逃逸行为所针对的显然不再是交通运输秩序与安全,而是针对生命个体。在这种情况下,既然逃逸行为已经成为定罪的情节之一,法律也明确将这种现场救助作为一种义务,对于这种义务所产生的利好结果在所不问。
笔者认为,个体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交通运输安全,此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恰恰是一种不特定的个体,并且这种侵害是直接由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所导致,有密切联系。我们不应把一个系列行为刻意“断章取义”,过分强调个体,忽略行为的连续性以及个体的不特定性,容易把侵害结果要素过分扩大,实际上就产生了对交通肇事罪侵害公共安全本质理解的偏差。因此,强调交通肇事客体的公共性,是十分合理的。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
其次,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再次,必须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即必须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根据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最后,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同样适用加重过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时下,有关交通肇事的客观行为,存在几个争议问题:
1.交通运输行为是否包含非机动车运输行为。一些学者认为,非机动车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应当以过失伤害罪、过失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虽然非机动车本身的危害性肯定不如机动车大,但公共安全并不直接取决于交通工具本身。刑法强调针对行为判断一个人的犯罪与否,而不能将犯罪工具的作用局部扩大化。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其危害结果所指向的对象也是不特定人群,更加具有公共性,尤其我国是拥有非机动车数量众多的国家,更应该对这种公共性安全予以保护。只要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法规,并且在事故中产生了危害结果,并且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逃逸行为的不作为形式。不作为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实质是行为人被法律赋予某种积极的义务,而其没有积极履行该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与之产生因果关系的行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必然包含了作为的形式。交通运输人员在行车过程中,造成了某种威胁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应当积极排除而未排除,致使他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中最典型的不作为形式,其不作为内容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的最先义务应当是“停车并保护现场”。接着,如果造成人身伤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归纳起来,其义务包含了四层意思:停车、保护现场、救助和报警,这四个义务缺一不可。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交通肇事罪中的主体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如非机车驾驶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已通过客观行为论证,在此不赘)、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共犯问题。存在争议和理解上的偏差,主要是因为多数人把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化了,而不是将危害行为本身作为研究的核心与焦点。在此有必要以行为为研究核心,阐述有关争议。
1.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后首先危及的是自身的安全,行人也是受害者。肯定说认为,从立法意图和实际情况看,本罪的规定无疑主要是针对直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违章肇事行为的。行人在路上行走,当然不是交通运输活动,城市交通管理规则不是仅仅规范交通运输活动,也包括行人在公共道路上的行走。笔者支持肯定说:首先没有任何法律禁止行人上路权;其次行为人自身受到伤害与否不影响交通肇事的构成,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且存在因果联系,不论行为自身伤害程度如何,都应当构成本罪。
2.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证明乘客是否违反了有关交通运输法规,由于乘客与司机的特殊关系,乘客的过失行为必须是导致危害结果的起因行为,如果起因行为是由于司机引起,在这种情况下乘客有不具有普遍注意义务,则不构成交通肇事。反之,如果乘客的过失行为被证明确实是引起一定危害结果的起因行为,乘客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兼评高危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表现为过失,时下,司法界对高危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存在不同认识。如“飙车”与“醉酒”驾驶,前者认定为过失,而后者认定为故意。又如同样是酒醉后驾驶,“三门峡”案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成都醉驾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出现对行为人主观罪过认识上的差异,主要存在两个认识上的误曲:
第一,危害结果左右主观故意。杭州飙车案的危害结果导致了1人死亡,而成都醉驾者导致4人死亡、1人重伤。过失犯罪的成立前提是以一定法定危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然而目前司法界以危害结果的大小左右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过失与否,实际上是一种不科学的方法。
第二,醉酒状态决定主观故意。我国刑法实际上将醉酒状态规定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因素,而并不是说,酒醉状态后的行为都是故意行为。酒醉状态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更不能决定故意与过失。这是完全两个概念。尤其在交通肇事行为中,酒醉后的行为实际上对行为结果仍然持否定的态度,认定过失较为妥当。
认定高危驾驶行为主观罪过,主要是区别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在区别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环节上,更要注意行为是否具有“加害性”。高危驾车存在危险性且一般又不具有“加害性”的特征,我们对于高危驾车肇事的处理,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章驾驶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事实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并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对于高危驾车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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